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6989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向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太平街金枫家园50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明、被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79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10时0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吉桥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500米处与路边放置的垃圾桶发生碰撞而倒地受伤,该垃圾桶为被告二施工放置,被告一有管理义务。经认定,本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二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交警部门只是对这个事故进行了认定,没有调查了解原告是什么原因引发事故。考虑到垃圾桶本应是放在路边缘,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是有问题的,应该了解情况后再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即便我方要承担,可以考虑承担5%。

被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垃圾桶系第三人擅自放置,与我司无关,我司对垃圾桶的放置不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没有被告一、二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送达被告,故该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依据,被告二只负责清理垃圾,被告一负责垃圾桶的摆放等,我司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护理费应当按每天80元的标准,误工费未提供证明,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10时0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吉桥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500米处与路边放置的垃圾桶发生碰撞而倒地受伤,2018年9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吉桥村委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针对原告***之伤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及护理期为三个月,误工期为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工商信息、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垃圾桶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因疏于管理垃圾桶,导致垃圾桶移位至道路上,影响了交通安全,故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有一定过错。结合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庭审双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096.38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登记个体工商户相关证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支持为12120元(2020元/月×6月)、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4400元(47200*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上述费用合计139409.13元,其中41822.74元由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8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支行,账号:62×××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9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雨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