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3450号
原告:***,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太平街金枫家园50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
被告:赵春波,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北三皇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同,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89号金地时代广场1#楼9-11层。
负责人:吕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中,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630号。
负责人:王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笑,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赵春波、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波、宏瑞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560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驾驶苏E××××ד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常熟市莫城高湖路口处,车头部与临时停在机动车慢车道上的被告赵春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ד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就前期医疗费部分已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判决。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及两个十级伤残。在该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所有者华泰公司应当对***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春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者宏瑞公司应当对赵春波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赵春波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承保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我公司员工,事故时正从事我公司安排的工作。在(2018)苏0581民初861号案件中,我方多给付14920.16元,当时未要求原告返还,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赵春波未作答辩。
被告宏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0年,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承保的主车以及皖K×××××合计承担的损失不超过30%,主车与挂车应在各自的保额内分摊以上损失,即我方承担的损失计算公式为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0%×20/21;第二、本起事故中共有三名伤者,我方赔偿***61932元、赔偿金永良31753元,交强险为原告预留55%的比例;第三、我方已为原告赔付531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伤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日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年限应为10年;第五、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2日4时50分许,***驾驶苏E××××ד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乘员:***、金永良)沿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常熟市莫城高湖路口处,车头部与临时停在机动车慢车道上的赵春波驾驶的皖K××××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ד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致***、***、金永良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波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及金永良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华泰公司,***是华泰公司员工,事故时正执行华泰公司安排的工作。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宏瑞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宏瑞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侧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左足全肌瘫(肌力3级)构成八级残疾;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审查异议后咨询法医,法医阅卷后认为: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记载的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对照相关评定标准,经分析认为苏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56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均是合理的。
***就其前期发生的医疗费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21日作出(2018)苏058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该案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2556.2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47056.24元,由华泰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172939.37元,华泰公司已给付187859.53元,超出14920.16元由双方今后另行结算。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赵春波按30%的比例赔偿74116.8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70587.5元,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608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3529.3元。
另查明: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61932元、赔偿金永良31753元,交强险为原告预留了55%的比例,并于2019年4月1日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531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春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被告***事故时正从事被告华泰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华泰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赵春波按30%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898.86元(包含急救车费及ICU期间的用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可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但不能证明其确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50432.67元(2020元/月÷30天×749天);残疾赔偿金151040元(47200元/年×1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3060元,关于血凝定期复检费、法华林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没有注明住宿人员和住宿时间,也不能证实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到外地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50731.53元。因此,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90231.53元,由被告华泰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133162.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920.16元,还应赔偿原告118241.9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赵春波按30%的比例赔偿57069.46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5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54351.87元,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114851.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108元,还应赔偿原告61743.8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717.59元。被告***、赵春波、宏瑞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51.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108元,还应赔偿原告6174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二、被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162.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920.16元,还应赔偿原告11824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92元,由被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74元,被告赵春波、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马俊怡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晓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