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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2934号
原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1972323L,住所地常熟市太平街金枫家园50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
被告:***,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高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40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通路由北往南行驶,撞击正在进行路面保洁的顾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在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事发后顾某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由原告承担了顾某的损失83716元及负担了诉讼费375元。现起诉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自己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13时54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通华路口处,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在路口西侧进行路面保洁的顾某及其停放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不负事故责任。顾某受伤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31日出院,顾某还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常熟东南医院、常熟市古里镇小康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0618.48元。
另查明,根据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顾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顾某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3060元。
又查明,事发时顾某受雇于环卫公司,正在从事路面保洁工作。2018年7月17日,顾某以环卫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环卫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5021.64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9月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环卫公司赔偿顾某医疗费206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6135元(1227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39259.8元(43622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诉讼费375元由环卫公司负担。2018年9月13日,环卫公司汇入顾某常熟农商银行62×××95账户84091元。2018年9月14日,由顾某向环卫公司出具了收条。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并认为,顾某总的损失(含诉讼费)为84098元,调解时少算了7元,故环卫公司以84091元的金额汇款,且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被告则坚持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流水、(2018)苏0581民初9076号民事调解书、转账记录、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环卫公司雇佣顾某从事路面保洁工作过程中,因被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击致顾某受伤。顾某选择起诉雇主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环卫公司已履行完毕。经本院审查,原告环卫公司向顾某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环卫公司有权就已赔付的款项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故对原告环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409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鸣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邱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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