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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坪区佛山乡棺****组***号,现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8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公路路政大队二中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实际不符。***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必须符合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而***2017年1月来**处工作,到受伤也就两个多月时间。两位证人到庭作证均提到***2016年生育后一直在家中照顾小孩,在此期间未做过任何工作。2.交通费是为了治疗疾病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治疗在苏北医院,**到扬州交通费用不可能达到5000元,在没有任何票据的情况下,交通费认定过高。 ***辩称:1.***为90后且已组成家庭,一直在外打工,只不过事故发生前在**工作时间不长,在城务工或者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事故发生在**,首次治疗也是在**。事故发生后***回四川疗养,复查和鉴定等均在**和扬州进行,必然产生来回往返费用,实际产生费用远超5000元。3.**认为程序违法,但没有指明违法之处。 先行公司、**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75636元,先行公司、**公司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行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劳务分包业务承揽协议书,将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辅助业务承包给**公司承揽实施,协议签订后,**公司将该工程业务分包给**施工建设。**无施工资质,聘用***在工地上工作。2017年4月30日,***在该工程工地上用高压锅煮绿豆汤时,因高压锅突然爆炸被烫伤,在***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期间,**支付了***的医疗费,其也一直发放***及其丈夫的工资至2018年1月份。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引起本诉。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7年4月30日因不慎被热液烫伤,1、遗留体表瘢痕达体表面积11.3%,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高压锅突然爆炸被烫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审法院确认***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营养费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护理费4800元;4.因**一直发放***及其丈夫的工资至2018年1月份,故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211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8158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在承包先行公司的工程后,将工程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是不合法的,**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力,***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应赔偿***的损失,**公司与**之间存在非法承包关系,**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98158元;二、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负担1525元,**、**公司负担3900元(此款***已垫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确定。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已在**处工作的事实,足以证明***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陪护人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交通费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咏梅 审判员  韩 杰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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