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773号
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王水村
法定代表人:吴广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9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加工、销售钢材,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钢材,所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工地施工。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所欠钢构货款为44798元,而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元,还有197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承诺给付,但是一直迟迟不给。现已近年关,工人需要工资,公司运营也需要资金,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在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为4798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一家加工、销售钢材的公司,被告***曾从原告处采购钢材。经双方结算,2018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798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L型钢和钢构货款总计(44798元)***2018.7.30号”。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又陆续向原告清偿了部分欠款,现剩余4798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欠条原件、情况说明、被告还款明细、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欠款4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4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20××××44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