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21民初768号
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机电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集团威海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卓达集团威海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以(2018)湘0321民初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27日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未约定,原告所在地为货币接收地,在湘潭县辖区,故湘潭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以(2018)湘03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7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达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崔梅香到庭,被告卓达集团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实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应将买卖合同案由变更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未中招,被告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无息返还至各投标单位的公司账户,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装备招采中心向原告炜达机电公司发出招标编号为ZBZC-09-001的《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为:1、招标标的物:卓达冷压线搅拌机。2、投标截止时间:2015年9月10日上午8时30分,开标时间:2015年9月10日上午9时30分。3、本次招标项目需要交纳投标抵押金伍万元整,投标保证金由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2日以电汇形式交纳(不按受现金)至指定账户。4、对于未中标单位,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卓达公司将把投标抵押金全额无息返还至各投标单位的公司账户。5、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之日起60个日历天数等。2015年9月9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通过其华融湘江银行88×××65的账户汇款5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名称: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5×××11)。招标结束后,原告未能中标,因被告一直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
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 玲
代理书记员  熊 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