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 告 张 志 强 诉 被 告 包 头 市 根 继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达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传来,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王大汉仓储市场临街一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张三根继,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布和、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包头达茂旗蒙古族幼儿园外墙稀土复合保温颗粒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25元。2013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达茂旗蒙古族幼儿园外墙装饰工程也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氟碳漆每平方米195元,乳胶漆每平方米37元。付款方式:付工程进度款80%,完工付总工程款95%,余5%从完工期算起一年付清(此工程保修期一年),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工程款合计628162元,已付4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22816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16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2份(2页)。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时间、价款的约定,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
证据二:2013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1张。
证明目的: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完工2个半月后总公司给出具的结算单。
被告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稀土保温颗粒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依约对达茂旗蒙古族幼儿园外墙做了保温。2013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很快做了外墙装饰,但原告做的外墙装饰于2013年9月末墙体表面氟碳漆开始脱落,被告让原告及时修复,原告说刚开始有小部分脱落,等等看其他部分脱落一起修。于2013年1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先给修复,可原告说先结算后,再留一部分工程款,明年开春后及时修复,不修复就可以扣下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后原告所做的外墙氟碳漆大面积脱落,被告找原告修复,可原告让被告自己找人修复,说剩下的钱不要了,遂被告另行找人维修并花费了199465.8元。还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二检报告和材料致使被告的工程不能经发包人验收且未得到工程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原告拒绝修复,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原告的结算行为具有欺诈性,所以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达茂旗蒙古族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及达茂旗教育局后勤主任胡新生,幼儿园书记辛敖日浩岱出具的证明1张。
证明目的:原告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
证据二:协议书2份。
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做的工程应该向有关部门提供质检和二检报告的相关材料,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证据三:现场照片5张(拍摄于2013年10月28)。
证明目的: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外墙氟碳漆脱落的情况。
证据四:维修工程的负责人出具的维修清单1份。
证明目的:原告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维修该工程花费199465.8元。
证据五:证人雷某某证言(出庭)
证明目的:证明修复原告所做的工程花费199465.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稀土复合保温颗粒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施工标准、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达茂旗蒙古族幼儿园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付工程进度款80%,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从完工期算起一年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方送二检报告,被告方取二检报告(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很快完成了工程,并于同年11月15日双方就两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628162元,已付4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为228162元。
另查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送二检报告。
又查明,2013年9月末,达茂旗蒙古族幼儿园外墙氟碳漆存在脱落现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工程,并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结欠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做氟碳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拒绝进行修复而被告另行雇人修复氟碳漆工程并支出费用199465.8元。因被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维修所花费用,也未对维修费用申请鉴定。被告还提出原告没有送二检报告,导致工程不能经发包人验收且不能领取工程款。原告未送二检报告不能证明就是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结欠工程款228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白 伟 苇
审 判 员 云苏 日娜
人民陪审员 朝鲁孟图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 慧 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