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23民初243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达茂旗文体广电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81XXXX。

法定代表人:张三根继,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根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根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买钢材、水泥款128390元;二、要求被告根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根继公司的资质在达茂旗第三幼儿园和达茂旗司法局办公楼建筑施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和水泥,共欠原告货款128390元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根继公司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未结算的收据7张(2013年10月21日一张,上有被告***的签字并加盖被告根继公司印章;2014年6月5日一张、2014年6月19日一张、2014年6月22日一张、2014年7月2日一张、2014年7月10日一张和2014年7月22日一张,以上6张有被告***签字)。欲证明被告根继公司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和水泥的的事实和数量以及欠款金额。该组证据中,2013年10月21日一张,上有被告***的签字并加盖被告根继公司印章,并标明未结算,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的收据6张,只证明被告***收到水泥的数量和收到时间,该6张收据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根继公司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根继公司和被告***于2013年,在达茂旗第三幼儿园和达茂旗司法局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和水泥,共欠原告9950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根继公司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和水泥,并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根继公司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物品,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根继公司和被告***连带给付2013年购买钢材和水泥欠款995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继公司和被告***连带给付2014年购买水泥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根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原告***购买钢材和水泥的欠款9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根继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2288元,原告***负担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根继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闫世亮

审判员太平

人民陪审员斯琴格日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