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民终2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拓原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施工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李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施工处职工。
上诉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拓原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原公司),一审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施工处(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帅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杨春艳、王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辉,被上诉人拓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一审被告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于2011年5月18日,与拓原公司签订《电梯运输及安装辅助工程合同》,合同中载明:“经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施工处(甲方)研究决定,现将某某医院所用某某品牌电梯工程的运输保险及相关附属工程委托给原告内蒙古拓原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乙方将全面负责本电梯工程的运输及相关安装辅助工程。乙方代表甲方在上海市某处提取货物,保证甲方施工工期;乙方负责电梯的运输及保险工作,如途中发生货物丢失、破损或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卸货地点为内蒙古某某医院;乙方负责电梯安装的辅助工作:负责搭建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施工要求的脚手架,并提供合格证;负责电梯设备的起吊、分层、搬运、就位;向甲方提供工程施工发票。三部电梯合计为人民币2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电梯订货协议后付100000元,电梯到货后付人民币180000元。乙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某某市某某支行,账号1508********。”合同签订后,拓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各项施工工作,并于2012年12月末交付给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投入使用。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先通过汇款方式支付拓原公司100000元工程款;2013年8月份,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通过佟某某个人以现金的方式给付拓原公司工程款5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提出反诉,要求拓原公司承担未完成搭建脚手架支出的工程款15000元,并提供250000元施工发票及承担反诉费。另查明,金马公司与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是隶属关系,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是金马公司内设机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拓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电梯运输及安装辅助工程施工工作,并将工程已交付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投入使用至今三年之久,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即280000元支付拓原公司施工费。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抗辩称已支付拓原公司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拓原公司认可其分两次收到工程款150000元,属于拓原公司自认行为,可认定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已支付拓原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30000元,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拓原公司要求金马公司、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承担此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该院不予支持。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反诉拓原公司未完成搭建脚手架支出的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其单位一名员工到庭证实,因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拓原公司有异议,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反诉拓原公司提供250000元施工发票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是工程的整体施工合同,施工工程发票应在工程款全部付清后由拓原公司提供给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现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而要求拓原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系金马公司内设机构,第五施工处隶属金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金马公司应对其内设机构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尚欠拓原公司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拓原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拓原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施工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17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施工处负担。
上诉人金马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马公司与拓原公司签订《电梯运输及安装辅助工程合同》的总价款为280000元,金马公司及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于2012年4月6日给付拓原公司100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给付拓原公司的业务经理佟某某150000元,佟某某一审审理时出庭亦证实了这一事实,故拓原公司实际收到货款应为250000元。另外,拓原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搭建脚手架,金马公司及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另外委托人员搭建脚手架,该费用15000应由拓原公司负担。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发票的给付时间,所以拓原公司应及时将发票交付给金马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马公司给付拓原公司15000元安装费,并判令拓原公司向金马公司提供安装费发票,并由拓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拓原公司答辩称,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与拓原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为280000元,至今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欠130000元,至于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给付拓原公司工作人员佟某某150000元是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与佟某某之间的约定,与拓原公司无关,在该150000元中,拓原公司仅收到了佟某某交付的50000元。其余100000元佟某某已经交给某某电梯公司作为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与该公司的电梯款。15000元脚手架的费用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拓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发票是付款的凭证,只有付款后才有凭证,双方没有约定付一笔款就开一份发票,发票应该在付清全款后由拓原公司提供,现在金马公司及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要求开具发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的意见与金马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金马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2012年4月6日金马公司向拓原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000元电梯工程款。拓原公司经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金马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给拓原公司工作人员佟某某汇款150000元电梯工程款,且在该回单附言处标明“电梯款”,并且在一审中拓原公司及佟某某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拓原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150000元中,佟某某交给拓原公司50000元,另外100000元已向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回单附言处虽是电梯款,而拓原公司与金马公司之间涉及的是电梯安装,费用性质应为电梯辅助工程费用;三、董某某出具的人工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因拓原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另外雇佣人员完成该工程,所花费人工费15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拓原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无关。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对金马公司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拓原公司对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董某某出具的人工费票据,因该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未经拓原公司签章确认,故无法达到金马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人工费票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马公司应给付拓原公司电梯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拓原公司是否应支付金马公司脚手架费用;三、拓原公司是否应向金马公司提供发票。
关于金马公司应给付拓原公司电梯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双方签订的《电梯运输及安装辅助工程合同》明确工程总价款为280000元,并在合同中载明拓原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于2012年4月6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000元系按合同中载明的银行及账号汇入,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称其于2013年8月20日向拓原公司另行支付了150000元电梯工程款,但该笔款项并未按合同载明的银行及账号汇入,而汇入了拓原公司工作人员佟某某的个人账户,且金马公司未能提供拓原公司授权佟某某收取,或双方曾商定由佟某某收取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该150000元汇款不能认定为金马公司支付给拓原公司的电梯工程款。因拓原公司认可佟某某替金马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本院认定金马公司及金马公司第五施工处共支付拓原公司电梯工程款150000元,尚欠130000元。
关于拓原公司是否应支付金马公司脚手架费用,因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拓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脚手架搭建等工作,亦不足以证明该脚手架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金马公司关于拓原公司支付脚手架费用1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拓原公司是否应向金马公司提供发票,因发票是指单位及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发票的给付时间,按市场交易习惯,发票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在完成收付义务后,由义务方提供。因金马公司的付款义务未能全部履行,故其要求拓原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金马公司要求拓原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帅
审判员 杨春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健楠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