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焯荣广告有限公司

中山市焯荣广告有限公司、广东盈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5400号 原告:中山市焯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南9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AC9J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盈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3号1层05、09之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558G1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娉,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焯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焯**司)诉被告广东盈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焯**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焯**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盈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741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焯**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盈策公司为生意合作关系。2019年6月28日,被告盈策公司委托原告制作“月上幻城室内外各项LED霓虹灯”项目,并就此签订《广告LED灯制作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设在广东省中山市××路××广场××座××楼旁;该项工程的总造价为86000元,该费用含原材料制作、不含安装、不含税;被告盈策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即43000元作为定金,在原告完成物料制作并经被告盈策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应在2019年7月10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50%的货款即43000元;该项目的工期为9天,应在2019年7月8日前进行交付。除此之外,合同及报价单中对广告灯箱的类型、材料、数量、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盈策公司委托原告安装制作“月上幻城室内外各项广告物料”;项目的位置与《广告LED灯制作合同书》**的地址一致;该项工程总造价为19412元,被告盈策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次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9412元;双方还明确工程完工期为2019年7月25日,并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及被告盈策公司的要求,在约定时间进行了广告灯箱的制作及安装,并由被告盈策公司、***在《月上幻城(室内外广告招牌灯箱制作)验收确认单》及《月上幻城(各项广告物料制作)验收确认单》上签章确认。然而,在合作过程中,两被告仅在2019年6月29月支付了10000元,在2019年7月4月支付了33000元,在2019年9月14月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574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盈策公司却以诸多理由推拖,至今仍未清偿。同时,被告***为被告盈策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双方交易的银行转账流水可知,被告盈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被告***应对被告盈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该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起诉被告***不适格;2.被告盈策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为***,而被告***作为被告盈策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系根据公司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仅凭案涉款项中的其中2笔系被告***转账即提出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盈策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工商登记的股东有五人,仅凭原告提供的其中2笔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盈策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因此原告诉求的第2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甲方(委托方)盈策公司与乙方(承接方)焯**司签订《广告LED灯制作合同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月上幻城室内外各项LED霓虹灯”物料达成以下合同条款:1.制作物料项目及规格:月上幻城室内各项LED霓虹灯,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路××广场××座××楼旁(材料明细请参阅报价单附件);2.工程造价:总造价为86000元整,含原材料制作、不含安装、不含税;3.付款方式,整体分两笔付款:第一笔付款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需预付总制作额的50%作为定金,即43000元给乙方(限2019年7月2日内付清乙方),乙方有序安排物料生产;第二笔付款是乙方完成物料制作并全部交付甲方,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限在2019年7月10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的50%货款,即43000元(注:若因甲方没有按时预付货款而导致延期交货工期的,一切与乙方无关);4.完工周期: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开始计,工期完工期为9天内,即2019年7月8日全部交付(注:因自然日按期雨水灾害或政府与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工期理应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盈策公司**、***签名;乙方处焯**司**、***签名;附件载明月上幻城(室内广告招牌灯箱制作)报价明细。2019年7月28日,甲方(委托方)盈策公司与乙方(承接方)焯**司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制作“月上幻城室内外各项广告物料制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1.安装制作项目及规格:一、路牌导示发光字;二、桁架搭建;三、有机板亚克力材料开介+电线;四、人力安装费: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路××广场××座××楼旁(材料明细请参阅附件及效果图);2.工程造价:总造价为19412元,含原材料制作、含安装,不含税。3.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立即有序安排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次日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100%即19412元给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以银行到账记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盈策公司**、***签名;焯**司**、***签名。月上幻城(室内外广告招牌灯箱制作)验收确认单载明详细的位置、材料、规格、数量、单位、总面积等详细信息;确定完成验收处有部分取消,另外部分***签名确认;盈策公司、焯**司**确认。月上幻城(各项广告物料制作)验收确认单载明详细物料制作信息,***验收确认、焯**司**。2019年6月29日***向***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4日***向***转账33000元;2019年9月14日,盈策公司委托***向焯**司微信转账5000元;剩余57412元至今未支付,盈策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广告LED灯制作合同书、广告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根据月上幻城(室内外广告招牌灯箱制作)验收确认单、月上幻城(各项广告物料制作)验收确认单可知,焯**司已经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合同,盈策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盈策公司支付48000元款项后,剩余57412(86000+19412-48000=57412)元至今未支付,焯**司诉求盈策公司支付尾款57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盈策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焯**司仅凭***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与盈策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故***对盈策公司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盈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盈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焯荣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焯荣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该款原告中山市焯荣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盈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广东盈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焯荣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