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吾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吾思科技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04民初4691号
原告:***,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洋油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开区。
被告:天津市吾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区鞍山**道**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贾树柏,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吾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思科技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手机退货,并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98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三星GALAXYS5手机一部,价款为人民币3288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一张,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开具。原告购买手机两、三天后发现该手机内存有大量2014年的信息,说明该手机非全新手机。被告向原告销售手机时,未进行任何说明,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拒绝履行退货和赔偿义务,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后,经调解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购货发票、电话费单据以及手机实物;2.津市场监管开专工终调[2016]43号调解告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吾思科技公司,原告提供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用以证实其投诉被告的事实,但该告知书中写明“经审查,关于投诉人***称自己于2015年4月28日在被诉人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花费3288元购买了一部三星GALAXYS5手机……”。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8日的发票中亦注明“销售方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因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均无法证实原告所述事实与被告吾思科技公司有关联,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江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