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9940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铁西南大路文明巷13号副3号,现在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明,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吾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425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贾树柏,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吾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思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明,被告吾思科技的法定代表人贾树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5月工资1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客服部技术人员,2013年5月后任维修工程师,具体工作内容为维修手机或电脑等相关工作。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不了解店面实际情况下,要求原告以8000元/月承包时代数码A06店面维修业务,且没有公休日,如果原告不承包,就会面临失业,原告不得已答应承包。一个月后原告发现该店面没有什么维修业务,根本无法完成任务,遂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要求改订5000元/月,否则停缴原告社保,为此原告不得已写了一张承诺字条。关于承包期限双方未签订过协议,也没有约定原告收入及承包期限以及维修订单的获取等,原告没有自主决定权。自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并要求原告自行承担社保缴纳,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撤店,原告找到被告索要生活保障,被告以原告承包为由均不支付工资,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被告没有发放原告工资,遂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期间即2016年1月至5月,系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原、被告已经明确承包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请不但与承包约定相违背,且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具有合法的依据。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获取经济赔偿的资格与合法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担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技术岗位,负责计算机系统安装维修,合同期限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2016年1月份开始,原告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承包被告店面维修业务,后经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将承包费标准降为每月5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5月工资1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50元;3、补交2007年至2009年社会保险,2016年8月12日该委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的原告承诺书,载明原告自愿承包时代数码A06店其中维修义务,每月承包费5000元,…配件公司不负责,个人承担,若不能完成下月超出扣除,最后补齐差额,原告表示是原告签署的,但不认可该承诺书,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劳动关系,但2016年1月份开始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维修业务,原告主张承包经营违背其意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承包期间应自负盈亏,再行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辞职所致,其主张被告未给付工资应给付补偿金,但2016年1月至5月原告为承包经营,原告应自负盈亏,不应再行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因此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李 玥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