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吾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吾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4民初9953号 原告:天津市吾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铁西,现在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吾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思科技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25日承包费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2016年1月原、被告达成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南开区时代数码广场A06店的维修业务,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承包费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包承诺,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25日承包经营,但五个月承包费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承包承诺书签了字,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在2016年1月27日被告签字时故意将时间签成了2015年1月27日。被告所得维修收入没有接触过,均是原告库管收取,被告承包此店没有任何自主权。2016年5月25日原告自主撤店,被告并不知情。另2016年3月2日起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中被告也从事销售,不符合事实,原告店中另有销售,被告没有从事销售工作,只是维修业务。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原告职工。2016年1月份被告开始承包原告时代数码广场A06店的维修业务,承包费每月8000元。2016年1月27日双方协商将承包费降至每月5000元,被告开具承诺书,约定被告承包店中的维修业务,其销售产品的利润的17%提成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被告的收入均由原告收取。2016年5月25日原告店铺租赁期限届满退出经营,双方的承包关系就此终结。2016年1月至5月被告维修利润3350元。2016年1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3659.01元。 原告提供的被告承诺书,载明被告自愿承包时代数码A06店其中维修义务,每月承包费5000元,商品销售利润单独17%提成,公司负责上保险,个人部分本人承担,公司统一收款,配件公司不负责,个人承担,若不能完成下月超出扣除,最后补齐差额,被告表示是被告签署的,但不认可该承诺书,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月份原、被告达成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虽主张承包经营违背其意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率义务。被告承包经营5个月,每月承包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4000元,本院照准,因被告已有经营所得3350元在原告处应予扣减,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206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市吾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费20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