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23民初69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8(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廖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