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监12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何家坪**。
法定代表人:唐某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湘11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新民
审判员 唐爱民
审判员 刘明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冰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