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新北街402号3B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25-27楼。 法定代表人:徐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9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可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建工一建公司、海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可赛公司专利号为20182015××××.4、名称为“一种波浪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建工一建公司、海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可赛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79492元;4.判令建工一建公司、海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角部板与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的三角隔板结构相同,均为连接龙骨和面板端部;涉案专利若干个间隔板位于两个角部板之间,二者相互配合并形成间隔,与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的三角隔板及若干个三角隔板的结构和作用相同,均为连接龙骨和面板,使得结构更加稳固且不易变形。2.权利要求1中角部板与间隔板采用不同技术术语,作此区分是为权利要求2表述方便,权利要求1仅对角部板和间隔板的位置设置作出明确要求,而对结构未作限定,故在此项技术方案中角部板与间隔板不应得出不同含义。3.涉案专利通过底板将两个角部板和若干个间隔板连接为一个整体,从而能够设置波浪板结构并提供有效支撑,使得波浪板结构更加稳固且不易变形。被诉侵权产品将两端的三角隔板及若干个三角隔板分别与底板焊接成为一个整体,二者功能和效果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便容易想到将底板与两端的三角隔板焊接在一起以实现整体结构的连接,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此项技术特征等同。(二)建工一建公司、海华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建工一建公司、海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及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二者明知可赛公司参与过项目工程,仍对可赛公司的样板房蓄意破坏和切割,模仿可赛公司产品,二者作为建工企业本应负有更高的审慎义务,但其在收到可赛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并具有明显恶意,且在知名度较高的项目工程大厅及各楼层大量使用其制造的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大。海华公司作为分包方,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建工一建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总承包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海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可赛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工一建公司辩称: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华公司辩称:可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可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可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一建公司、海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建工一建公司、海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可赛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79492元。 建工一建公司原审辩称:其系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海华公司存在合法分包合同,仅负责总包管理工作,不存在共同制造、销售和**销售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海华公司原审辩称:1.海华公司系按图施工,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可赛公司主张建工一建公司、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可赛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也缺乏证据支持;4.可赛公司滥用专利权,恶意提起诉讼;5.可赛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大川丸和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该专利包括以下5项权利要求: 1.一种波浪板,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底座框架,其由横管和纵管焊接或铆接而成;底板,其覆盖于所述底座框架的上表面,所述底板的两侧设有凸起于所述底板表面两侧的侧边;两个角部板,其分别设于所述底板的两端,连接所述底板以及两个侧边;若干个间隔板,其分别均匀布设于所述底板上且位于两个所述角部板之间;各所述间隔板的最高点均设有一缺口,一型材线条依次穿设于所述缺口并与各所述间隔板形成波浪形龙骨;面板,其沿着所述波浪形龙骨贴附于所述龙骨的外表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浪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间隔板上于同一水平位置上设有一穿孔,一支撑管依次穿过所述穿孔并分别与各所述间隔板连接固定以稳固各所述间隔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浪板,其特征在于,各所述间隔板结构相同,且所述间隔板包括沿着所述间隔板上边缘弯折的多个连接片,各所述连接片连接并固定于所述面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浪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角部板包括一角部本体、沿着所述角部本体的边缘向内弯折的上连接边、侧连接边及下连接边;所述上连接边连接贴附所述面板,所述侧连接边连接所述侧边,所述下连接边连接所述底板。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浪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采用铝型材制作而成,且所述面板上覆盖有装饰层。 2019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日,大川丸和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可赛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涉案专利,合同为独占许可实施合同,乙方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实施合同技术,甲方和乙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方维权,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同日,大川丸和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授权可赛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系独占使用许可,专利权的所有侵权纠纷,被许可人有权自行全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协商谈判和侵权诉讼)。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4月1日,可赛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次日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育路海阳××路××(东育路以西、海阳西路以北)的前滩中心25-1南区(除桩基)项目施工现场,对项目内部的相关部位装修现状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施工铭牌中记载,建设单位上海前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设计单位上海市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8日,可赛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东育路、海阳西路交叉口的一幢在建建筑内(该幢建筑施工牌显示该幢楼为前滩中心),对该建筑的外观、外围环境、标示信息、部分楼层的装潢和堆放在该场所内的装修材料等进行了拍照。公证所附照片显示,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中记载,建设单位上海前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企业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企业包括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37楼堆放有众多大波浪面板,部分照片显示多根横管和纵管连接成一框架,框架上表面覆盖有一底板,底板两侧向框架方向凸起有两侧边包裹住框架,底板上等距安装有多个三角隔板,每个三角隔板最高点设有一缺口,一型材线条依次穿设于所述缺口,型材线条两侧装有两面板;1楼墙面正在安装大波浪面板,部分照片显示大波浪面板背面可见两条横边,横边间安装有多条纵边,中部填装有黑色布体。 2020年6月5日,海华公司向上海市***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施工铭牌标识为“浦东新区三林镇107街坊1-26***25-02办公楼”的37层、40层,对现场状况由公证员进行了拍照。所附照片显示墙面安装有大波浪形面板。 2020年11月26日,经现场勘验,相应楼层施工均已结束,各方当事人均确认37层系海华公司施工,墙面装饰有大波浪纹面板;3层系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墙面装饰有大波浪纹面板。 经比对该大波浪纹面板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赛公司认为在案证据仅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海华公司则认为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横管、纵管、角部板、穿孔、支撑管、间隔板中的连接片、铝型材制作的面板等技术特征。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7年11月7日,可赛公司(乙方)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就甲方承包的前滩中心25-02地块办公楼样板间精装专业分包工程所用大小波浪墙板及平墙板和平墙板配套暗门采购与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条款,本合同所采购的物资应符合前滩样板间精装工程设计规范及图纸设计要求。2017年12月24日,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上海前滩中心样板房产品加工下单尺寸确认单及总价结算单中记载,墙面大波浪板的单价为3800元每平方米,墙面小波浪板单价为4800元每平方米。可赛公司提供的由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27日绘制的两张前滩中心25-2地块办公楼首层大堂图纸显示墙面要求装饰有大波浪纹。 建工一建公司与海华公司就前滩中心25-02地块办公楼2标(除桩基)之室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36F-46F不含设备层)签订有合同,总承包单位为建工一建公司,分包单位为海华公司。分包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规定、有关附加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和技术规范所示的工程进行施工和完成工程;分包合同总价39983454元,包含工程价款36348594.55元,增值税款为3634859.45元;在进行工程单价表所说明或提及的工程中,所有专利权税或因提供和使用任何专利物品、工艺或发明而须支付的其他金额应被视为已包括在合同金额内,而且分包单位应保障业主/建设单位免于因分包单位侵犯或者被认为侵犯有关物品、工艺和发明的专利权所引起的诉讼、赔偿、诉讼费和其它费用;惟在进行工程中,当分包单位遵照业主/建设单位的指令而提供和使用任何专利品、工艺或发明时,分包单位需支付该专利权的受益人的所有专利权税,损害赔偿或者其它金额应列入合同结算价内。 可赛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1个案件支付了公证费15420元、打印费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可赛公司系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可赛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赛公司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进行侵权比对,建工一建公司、海华公司则认为现有证据已能体现两者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由可赛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涉及海华公司施工现场的多张照片,涉及大波浪面板已经安装到墙面上的照片、单个大波浪面板背面照片、单个大波浪面板正面仅安装了三角隔板的照片、单个大波浪面板正面安装了型材线条的照片、单个大波浪面板正面安装了部分面板的照片、单个大波浪面板正面安装完毕面板的照片等,根据前述照片已经可以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该结构与海华公司自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也相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该结构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可赛公司主张该结构仅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经比对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底板上安装有多个三角隔板,两端三角隔板焊接于底板上,与底板向框架侧凸起的两侧边不存在连接关系。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包含有两个角部板和若干个间隔板,一般而言,同一权利要求中的不同技术术语应当具有不同含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角部板、间隔板的数量、位置均作了明确限定,角部板系位于底板两端,连接底板以及底板两侧凸起于底板表面两侧的侧边,而被诉侵权产品两端三角隔板与底板向框架侧凸起的侧边并无任何连接关系,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两端三角隔板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角部板的结构并不相同,两者亦不属于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中角部板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明显不具有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鉴于权利要求2、3、4、5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其亦未落入前述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对可赛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5元,由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可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拟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建工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印章,可赛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与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可比性,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海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1】段记载,两个所述角部板3分别设于所述底板2的两端,连接所述底板2以及两个侧边21。所述角部板3包括一角部本体31、沿着所述角部本体31的边缘向内弯折的上连接边32、侧连接边33及下连接边34。所述上连接边32连接贴附所述面板5,用于向所述面板5与所述角部板3固定在一起,使得所述面板5更加稳固地布设在所述波浪形龙骨的外表面,不易变形。所述侧连接边33连接所述侧边21,用于将所述侧边21与所述角部板3固定在一起,使得结构更加稳固,不易变形。所述下连接边34连接所述底板2,用于将所述底板2与所述角部板3固定在一起,使得结构更加稳固,不易变形。【0022】段记载,若干个所述间隔板4分别均匀布设于所述底板2上且位于两个所述角部板3之间。各所述间隔板4的最高点均设有一缺口。一型材线条6依次穿设于所述缺口并与各所述间隔板4形成波浪形龙骨。此结构的设计不仅无须再填充其他材料就可获得波浪形的造型,而且保证了波浪形板的持久稳固性。所述型材线条6的外表面采用本色氧化或者涂装进行装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在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当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及相关术语作出符合发明目的解释,以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角部板”“间隔板”的理解 可赛公司主张,虽然权利要求1中角部板与间隔板采用不同的技术术语,但因其只限定位置而未限定结构,故二者含义相同。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在同一技术方案中,相同语境下,对不同技术术语的含义应当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的具体技术手段的不同而作不同理解。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角部板、间隔板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明确限定,即:两个角部板,其分别设于所述底板的两端,连接所述底板以及两个侧边;若干个间隔板,其分别均匀布设于所述底板上且位于两个所述角部板之间。涉案专利说明书也给出了两个角部板和若干个间隔板的位置结构和功能效果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对于角部板和间隔板的数量、位置及结构关系的限定均不同,二者均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具有不同含义,而非仅是语言表述不同。可赛公司称二者含义相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可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能够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对此海华公司亦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底板两端并未设置角部板,而是直接将两端的三角隔板焊接于底板上,故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角部板的相应技术特征。就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而言,涉案专利通过角部板与底板以及底板两侧凸起于底板表面两侧的侧边连接,实现将侧边与角部板固定在一起的功能,达到结构稳固且不易变形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将两端的三角隔板直接焊接于底板上,不存在两端的三角隔板与侧边固定连接的情形,与权利要求1限定角部板的结构及连接关系不同,且其因缺少侧边固定,与涉案专利所要达到的结构稳固且不易变性的技术效果亦有所区别。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取的技术手段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鉴于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而也未落入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可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5元,由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373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涉案专利 “一种波浪板”实用新型专利(20182015××××.4)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在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当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及相关术语作出符合发明目的解释,以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