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2890号 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被告,出票金额为29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付款人开户银行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涉案汇票因司法冻结而无法兑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商业承兑汇票、退票通知书、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且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的事实。 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被告所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系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付款人拒付,故原告可依法对付款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9万元; 二、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款2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1.08元,减半收取计2,860.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93.60元,均由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汪 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