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2民初669号

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苏通小微创业园(安居超越建材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玖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燕,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四平路嘉兴街锦秀年华****楼****。

法定代表人:孙国印,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95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预期货款的利息损失13157元(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7个月);3、本案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与原告约定好价格和供货要求,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持续为被告提供节水工程材料(PE给水管子),2020年4月26日,双方确认货款总价为187955.60元,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确认单、对账单及经纪代理服务发票等证据,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019年,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与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协商后,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持续向被告供应节水工程材料(PE给水管),

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20年4月26日,尚欠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方187955.60元货款未付,定于2020年7月26日前付清,如逾期,自愿从签字/盖章之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承担供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至今,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955.60元。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05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应付货款为187955.6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26日,对该付款义务,被告应按期履行。故对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18795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损失13157元(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7个月),因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承诺“如逾期,自愿从签字/盖章之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该种承诺系对逾期给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据此主张13157元,该请求系主张约定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约定承担因不付货款所导致的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该约定系对因己方违约而造成合同相对人损失的赔偿而作出的承诺。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05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7955.60元;

二、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给付逾期给付违约金13157元,并赔偿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8.00元,由被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