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6民初783号
原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别山街16号办公楼1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新城北路17号老环保局3楼。
法定代表人:叶妙琴,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强,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园林公司)与被告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家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印、被告昆仑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61,468.7元,利息损失(以961,4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就昆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事宜达成协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总价款1,777,077.84元。工期为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5月30日,总工期为235天。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截止2018年8月20日,结算仍欠861,486.7元。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昆仑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工程项目我公司与新疆真和公司也签订了,一个项目与两个公司签订合同,该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的价款2,000,000元没有任何相关依据,决算报告中的结算价款1,777,077.84元也缺少法律依据,该工程没有经过相关具备审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
原告皇家园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10月由发包方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7年10月,被告昆仑赋公司与原告皇家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昆仑赋公司将昆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皇家园林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范围为昆仑广场(扇形)、昆仑大道、经幡、圣火坛、昆仑祭坛、停车场、祭祀台铺装、祭坛与鼎之间道路铺装、台阶铺装、神话石基础、始祖鼎基础以设计图为准。合同暂估价未2,000,000元。工期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5月30日。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方式按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市场价进行结算,第一期按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第二期按2018年5月15日之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时,甲方审核双方认可后,保留5%的维修保证金,其余全部结清维修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同时约定在施工中,如发现昆仑赋公司(甲方)投资不足,不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而中途停建、缓建,给皇家园林公司(乙方)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由于皇家园林公司(乙方)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昆仑赋公司(甲方)按预算造价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
经质证,被告昆仑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叶城县国资委占有25的股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凡是国有企业的工程项目超过50万元的都必须进行政府公开招投标,该工程合同签订的金额已经达200万元,却没有进行招投标,所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昆仑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2018年8月20日,由被告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叶城县昆仑广场项目(皇家园林)工程款支付审查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8年8月20日,被告昆仑赋公司向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出具叶城县昆仑广场项目(皇家园林)工程款支付审查报告,载明“根据项目进度,至2018年8月,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贵公司已支付了两次工程款,首次付款根据2018年年初贵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进度预算清单,我司审定并通过双方核定工程款为908,421.56元,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8年2月1日向贵公司支付了726,737.25元,剩余未支付款为181,684.31元。第二次付款于2018年4月18日,根据贵公司申请,我司向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0,000元整。目前该工程一期任务已终止,根据贵公司于2018年8月递交的最终工程量结算清单,清单总价1,296,237.72元,我司审定为768,656.28元,即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1,777,077.84元。截至目前,我司已向贵公司支付“叶城县昆仑广场项目”工程款共计826,737.25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总额5%的维修保证金,即88,853.89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861,486.7元。”并由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及被告昆仑赋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该工程款是经建设方二次认定后,被告昆仑赋公司出具的审查报告。
经质证,被告昆仑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资金,工程价款必须要经过有审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审查报告并未经过具备审查资格单位进行审查,所以属于无效的。该组证据,因与原告皇家园林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四条工程款结算“结算时,甲方即被告昆仑赋公司审核,双方认可后,保留5%的维修保证金,其余全部结清维修保证金一年后支付”的约定是一致的。该叶城县昆仑广场项目(皇家园林)工程款支付审查报告系经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认可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2018年8月,由被告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叶城县昆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8年8月,经被告昆仑赋公司审核结算,涉案工程审定投标报价为768,656.28元。工程造价是通过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审核后确定的工程价款。
经质证,被告昆仑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因为被告公司前法人魏小未违规操作,前法人魏小未将该工程同时发包给两家单位施工,其中一家就是本案原告公司,另一家系前法人魏小未控股的公司新疆真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同样签字盖章,两家提供的工程结算项目内容一致,一个工程不可能出现两家单位同时施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该组织证据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皇家园林公司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2018年11月20日,由原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款项申请支付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在2018年的时候就已经与被告公司协商过该工程款,但是被告公司一直没有付清,同时证明2018年,被告公司前期给我公司支付的资金金额和剩余所欠的资金金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昆仑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因为所有的手续都是由公司前法人魏小未违规操作,前法人魏小未为了转移国有资金,分别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新疆真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工程款结算是有新疆真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新疆真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决算价格高达400多万元,经我们向实际提供石材货场调查,所有的石材款实际款项不到40万元,就是石材这一项就虚假报告400万元。被告昆仑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叶城县昆仑广场2018年4月-5月18日间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8年9月15日,原告皇家园林公司与被告昆仑赋公司对叶城昆仑广场工程2018年4月至5月18日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派员核对,并由建设方昆仑赋公司代表李智斌及施工方皇家园林公司代表孙国印签字确认。原告皇家园林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工程内容并交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昆仑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虚假的工程量,所以该工程量的单据也存在虚假,实际上昆仑广场至今未能完整的交付。被告昆仑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虚假的,但从该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的内容,系从2018年4月-5月18日期间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单,该期间段的工程量已经由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8月20日的工程款支付审查报告中对工程款予以了审核,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工程现场照片12张(复印件)。证实:原告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被告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按照约定被告已经使用,工程属于验收合格。
经质证,被告昆仑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所有的工程需要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单位共同出具验收报告才算验收合格,但原告并未提供该份报告。该12张照片中其中一部分系网络打印图片,另一部分系现场施工照片,并非真实的现场验收照片,未能证实原告皇家园林公司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昆仑赋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7年10月,由发包方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新疆真和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打印件)。证实:同一项目与两家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且施工内容都一样,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属于非法合同。
经质证,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发表意见,认为其没有见过,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该证据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非法的,施工内容和工程范围都不一样。该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昆仑赋公司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2018年8月新疆真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打印件)、结算审核书一份(打印件)、叶城县昆仑广场建设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打印件)、收条一份(图片打印件)、2018年8月21日,证明一份(图片打印件)、吐尔逊·沙依提收条一份(图片打印件)、2018年3月26日,收条一份、附吐尔逊·沙依提身份证(图片打印件)、2018年4月25日,收条一份(图片打印件)、拉运大石头协定一份(图片打印件)、两枚财务章对比图一份(图片打印件)、网页截图四张(图片打印件)、新疆真和公司天眼查记录截图一份(图片打印件)。证实:证实魏小未侵吞国有资产,将工程签订给两个公司进行施工是违法的,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也是违法的,新疆真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皇家园林公司串通勾结,提供虚假的合同、虚假的报价单、工程结算单,以此达到国有资产的流失。
经质证,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真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公司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同一工程有多家单位平行施工是没有问题的,也是法律允许的,没有重复工程任务的情况,被告所述原告公司与真和公司串通侵吞国有资产属于揣测,原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任何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法人魏小未也是被告公司委托的,其作出的任何决定,是由被告公司赋予的权利,原告公司无权干涉。上述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昆仑赋公司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11:30时与叶城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干部秦彬彬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未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不进行招投标。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需进行招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6号令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报过:(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涉案昆仑广场项目属于企业自筹资金项目,不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
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被告昆仑赋公司对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该招标办的人员并不了解国资委以100亩土地作为资金投资入股的,该工程项目资金完全也属于国资委投入,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被告昆仑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被告昆仑赋公司在叶城县位于新藏线距离叶城县城50公里处投资建设昆仑文化广场项目,于2017年10月,与原告皇家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昆仑赋公司将昆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皇家园林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范围为昆仑广场(扇形)、昆仑大道、经幡、圣火坛、昆仑祭坛、停车场、祭祀台铺装、祭坛与鼎之间道路铺装、台阶铺装、神话石基础、始祖鼎基础以设计图为准;合同暂估价为2,000,000元;工期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5月30日;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方式按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市场价进行结算,第一期按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第二期按2018年5月15日之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时,甲方审核双方认可后,保留5%的维修保证金,其余全部结清维修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同时约定在施工中,如发现昆仑赋公司(甲方)投资不足,不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而中途停建、缓建,给皇家园林公司(乙方)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由于皇家园林公司(乙方)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昆仑赋公司(甲方)按预算造价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
二、2018年8月,经被告昆仑赋公司审核结算,涉案工程审定投标报价为768,656.28元。
三、2018年8月20日,被告昆仑赋公司向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出具叶城县昆仑广场项目(皇家园林)工程款支付审查报告,载明“根据项目进度,至2018年8月,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贵公司已支付了两次工程款,首次付款根据2018年年初贵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进度预算清单,我司审定并通过双方核定工程款为908,421.56元,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8年2月1日向贵公司支付了726,737.25元,剩余未支付款为181,684.31元。第二次付款于2018年4月18日,根据贵公司申请,我司向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0,000元整。目前该工程一期任务已终止,根据贵公司于2018年8月递交的最终工程量结算清单,清单总价1,296,237.72元,我司审定为768,656.28元,即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1,777,077.84元。截至目前,我司已向贵公司支付“叶城县昆仑广场项目”工程款共计826,737.25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总额5%的维修保证金,即88,853.89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861,486.7元。”并由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及被告昆仑赋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四、2018年9月15日,原告皇家园林公司与被告昆仑赋公司对叶城昆仑广场工程2018年4月至5月18日间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派员核对,并由建设方昆仑赋公司代表李智斌及施工方皇家园林公司代表孙国印签字确认。
五、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向被告昆仑赋公司出具款项申请支付报告,要求被告昆仑赋公司支付工程款861,486.7元。
六、涉案昆仑广场项目属于企业自筹资金项目,不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昆仑赋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皇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61,486.7元;三、原告皇家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昆仑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被告昆仑赋公司提出,该公司所承建的案涉项目系中控国融投入的资金,叶城县国资委享有25%的权利。在股权所有上表现得很清楚,叶城县国资委占有25%的股权,中控国融占有75%的股权,并且案涉项目系叶城县政府将土地作为资金投入,应当按照招投标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否则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原告皇家园林公司与被告昆仑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昆仑文化广场项目,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被告昆仑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目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情况,应为不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经本院与叶城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秦彬彬核实,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才需要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但被告昆仑赋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属于该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额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和他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显然,原告皇家园林公司不存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或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中标无效的情形。被告昆仑赋公司与原告皇家园林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昆仑赋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叶城县政府将土地作为资金投入的情况,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昆仑赋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皇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61,486.7元的问题。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支付审查报告,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昆仑赋公司至2018年8月,根据合同约定向皇家园林公司已支付了两次工程款,首次付款于2018年2月1日,支付726,737.25元,剩余未支付款为181,684.31元,第二次付款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整,根据原告皇家园林公司于2018年8月递交的最终工程量结算清单,清单总价位1,296,237.72元,被告昆仑赋公司审定为768,656.28元,即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1,777,077.84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昆仑赋公司已支付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共计826,737.25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总额5%的维修保证金,即88,853.89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861,486.7元。被告昆仑赋公司予以确认并在工程款支付审查报告中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被告昆仑赋公司对欠付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工程款项的确认,故被告昆仑赋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皇家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1,486.7元(1777077.84-726737.25-100000-1777077.84×5%)的合同义务。
二、原告皇家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昆仑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昆仑赋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皇家园林公司工程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该利息,原告以861,486.7元为基数,从被告昆仑赋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审查报告之日即2018年8月20日起算至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以861,486.7元为基数,从被告昆仑赋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审查报告之日即2018年8月2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4.25%为37,020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3.85%为67,255.79元;从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3.7%计算为21,427.09元,以上合计为125,702.88元;从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进行计算,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486.7元;
二、被告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25,702.88元,自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9.76元,减半收取计8,259.88元,新疆皇家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88元,被告新疆昆仑赋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奇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