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4民初5499号
原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原告潍坊百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泽公司”)与被告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百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昌安公司支付原告百泽公司欠款1,391,825.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人工、工程施工等项目工作,2020年2月10日被告委托中兴华会计事务所对往来账项向原告进行了询证,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账款为1,415,118.60元,原告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欠款1,391,825.6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百泽公司为被告昌安公司提供机械、人工、工程施工等项目工作,2020年2月10日,被告委托中兴华会计事务所对原被告之间2019年1-12月往来账项向原告进行了询证。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账款为1,415,118.60元,原告对询证函所载往来账项进行了确认。上述款项中,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有未支付欠款1,391,825.60元。庭审中,被告质证后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尚欠其1,391,825.60元工程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被告对该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越远公司要求被告昌安公司支付欠款1,391,825.6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潍坊百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1,825.60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91,825.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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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农行安丘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