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7707号
原告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禚科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约开具了相关发票,被告七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七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由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买方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卖方青岛金州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向青岛金州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一批若干,合同总价为202万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按买方指定顺序全部交货;买方收到货物经报请工程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并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发票之后以承兑的方式结算货款,材料使用一年无异议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7)与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印章,卖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西广签名。2011年12月12日,张西广个人向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开具了两张总额为202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提交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庭后补交了部分收款收据,原告收款金额合计123万元。被告以发票收款方为张西广个人予以抗辩,原告提交其向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承担上述张西广开具发票202万元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9万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8月28日利息损失280325.39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2元,由原告负担719元,由被告负担14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人民陪审员 王翠林
书 记 员 杜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