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街道办事处马店社区陆家村爱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要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科基,北京市京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29号。
原审被告:要立辉,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澳门路457号新城市。
原审被告:周玉轻,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澳门路457号新城市。
原审第三人:青岛保税区盛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十四号区汉城路黄海大厦102、103、1807室(B)。
法定代表人:马立月,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号。
主要负责人:冉庆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系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庞硕,系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下称立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海公司),原审被告要立辉、周玉轻,原审第三人青岛保税区盛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盛世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下称工商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款项1800万系上诉人和盛世达公司之间的贷款账目往来,每年都有3300万,1800万只是其中一笔。该笔贷款自2013年6月7日第一笔开始,至2017年5月8日止,共计贷款五次;每次都是在发放款项后直接转到盛世达公司,然后由其他公司转回上诉人的账户,再偿还工商银行。而这些转回款项的公司都与黄海置业公司有关联关系。该3300万元款项,是上诉人与盛世达公司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是盛世达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从上诉人账户中转走同等款项的回款;2.黄海置业公司等六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的问题;3.(2017)鲁02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案涉款项是从再审申请人账户上划走,是申请人偿还,不是调解书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偿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担保人还有青岛金州电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予追偿。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计算的起始日错误,工商银行扣划之日,系期间计算开始的时日,该时日计算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7)鲁02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查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涉案1,800万元欠款的事实,且该事实系上诉人在庭审答辩中自认。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追偿权;二、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立辉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涉案贷款实际由其自己使用,被上诉人依据与第三人工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在上诉人立辉集团贷款逾期的前提下,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取得了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三、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依据主债权人工行的指示,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并指示被上诉人的债务人盛世达公司将应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支付至工行,以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
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向黄海公司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8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以上合计18017400元;二、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支付以18,01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5月3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黄海公司与第三人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380300014-2016年沧-(保)字0080号A】,载明:黄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13900万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对立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9月29日,要立辉、周玉轻与第三人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380300014-2016年沧-(保)字0080号E】,载明:要立辉、周玉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13900万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对立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5月8日,立辉公司与第三人工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80300014-2017年(沧一)字00023号】,载明:贷款人工商银行,借款人立辉公司,借款用途采购铜杆,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上浮5个基点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担保人为黄海公司、青岛金州电缆有限公司、要立辉、周玉轻;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用于收取对应销售收入或计划还款资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黄海公司、第三人均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和原材料入库单,证实该贷款的基础交易是为了支付第三人盛世达公司的货款,通过立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该贷款1800万元于2017年5月8日转入立辉公司账户,于当日定向受托支付到第三人盛世达公司账户。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对上述合同中的签章捺印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此不知情,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对此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要立辉、周玉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愿在合同上的签章行为应认识到享有的合同权利及需要承担的合同义务,并对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贷款到期后,立辉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5月8日,第三人工商银行向黄海公司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违约,我行宣布借款人3,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号分别是0380300014-2017年(沧一)字00023号、金额1800万元,0380300014-2017年(沧一)字00087号、金额1500万元)提前到期,经我行催收,截止2018年5月7日,借款人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为3300万元,请贵单位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我行贷款本息。
2018年5月15日,黄海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回函,载明:贵行于2018年5月8日送达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已收悉,我司同意履行该笔贷款还款责任,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380300014-2016年沧-(保)字0080号A】下的保证义务。借款合同号分别是0380300014-2017年(沧一)字00023号、金额1800万元,0380300014-2017年(沧一)字00087号、金额1500万元。具体付款路径如下:由青岛保税区盛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8×××44、开户行:工商银行青岛开发区珠江路支行)汇入借款人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8×××31、开户行工商银行青岛市李沧第一支行),预计到账时间2018年5月21日,请贵行注意查收扣划。
2018年5月21日,第三人盛世达公司将款项3300万元汇入立辉公司账户,第三人工商银行将该3300万元扣划还款。2018年5月22日,第三人工商银行向黄海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送达的通知书已收悉,所载款项我行已于2018年5月21日扣划完毕,现我行确认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380300014-2016年沧-(保)字0080号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0380300014-2017年(沧一)字00023号、0380300014-2017年(沧一)字0008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已结清。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02民初1677号一案中,原告为工商银行,被告为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工商银行主张的贷款3300万元包含本案涉案的1800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对借款事实及担保均没有异议,并认可黄海公司已经偿还借款1800万元,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已查明“立辉集团所欠原告本案全部借款本金3300万元(包含涉案的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已由案外人黄海置业集团于2018年5月21日偿还”,在调解书主文中载明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确认:立辉集团所欠原告本案全部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已由案外人黄海置业集团于2018年5月21日偿还”。本调解书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表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款项是由立辉公司偿还,不是黄海公司所偿还,但未提交能够足以推翻该民事调解书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在第三人工商银行对该民事调解书和待证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海公司与第三人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要立辉、周玉轻与第三人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立辉公司与第三人工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均认可合同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但称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但在青岛中院(2017)鲁02民初1677号一案中,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均对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自认属实,没有异议,这明显矛盾,在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工商银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1800万元打入立辉公司账户,第三人工商银行作为借款人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立辉公司作为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5月7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是立辉公司未按时还款。第三人工商银行于2018年5月8日向黄海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黄海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工商银行发送通知书,告知了其要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明确了履行保证责任的路径和方式,即由第三人盛世达公司将款项汇入立辉公司账户,然后由工商银行扣划,第三人盛世达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将3300万元汇入立辉公司账户,第三人工商银行从立辉公司账户扣划该3300万元予以还款,盛世达公司认可是应黄海公司的要求将3300万元汇入立辉公司账户,系偿还黄海公司的欠款,立辉公司不予认可,称盛世达公司转账3300万元至立辉公司账户系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偿还的是立辉公司的债务,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盛世达公司否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该主张,第三人工商银行庭审中亦认可该款项是由黄海公司偿还、履行的保证责任,对于为什么要通过立辉公司账户还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即银行内部系统设置的还款账户只有立辉公司的账户,因此要求黄海公司只能通过立辉公司账户还款,结合在(2017)鲁02民初1677号一案中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已经认可黄海公司履行了还款责任,并且该民事调解书对该事实已经予以认定,黄海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述事实相互印证,在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黄海公司代立辉公司向第三人工商银行偿还了贷款,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关于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辩称的所涉贷款是从立辉公司账户扣走理应是立辉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辩称的立辉公司由黄海公司控制,该贷款系黄海公司自贷自用,采购合同系虚假的抗辩理由,从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提交的证据看,立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要立辉,并未发生变更,其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所提交的印鉴移交单,立辉公司的公章是周玉轻从其亲兄弟周玉卜处取得,亦不能证明公章是由黄海公司控制,第三人工商银行将贷款1800万元打入立辉公司账户,后定向受托支付给盛世达公司,亦未进入黄海公司账户,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受托支付与黄海公司有关,系受黄海公司指示或者委托,且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在(2017)鲁02民初1677号一案中认可借款的事实,关于采购合同和送货单中的印章真实性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均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原件均已提交给工商银行用以贷款,工商银行据此将贷款定向支付给盛世达公司,至于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本案贷款及还贷没有必然联系,在黄海公司、第三人对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立辉公司、要立辉、周玉轻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黄海公司向第三人工商银行偿还了贷款1800万元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立辉公司追偿,黄海公司与要立辉、周玉轻作为涉案贷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保证责任承担比例未进行约定,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偿还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180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要立辉、周玉轻对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就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904元,由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要立辉、周玉轻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第一组上诉人的财务账册。证明内容:1、证明自2013年、2017年,上诉人的销售额、营业额均未达到贷款数额,证明该贷款上诉人并未使用;2、立辉集团2013-2017年每年转账3300万元到盛世达公司,共有1.48亿元的转账,名义是购买铜杆,但是没有相应的发票及进项、销项财务记录,证明案涉款项上诉人并未使用。3、盛世达公司开具的发票2013年1039万、2014年1047万余元,上述该款项全部是承兑汇票,是从立辉集团账户中转出,与3300万的贷款没有关系。证明盛世达公司和立辉公司没有实际案涉1800万的交易。第二组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7年4月28日,黄海公司转入立辉公司账户24.6万元,用于偿还2016年以立辉公司名义所贷款项。证明内容:证明黄海公司是以立辉公司的名义贷款,偿还贷款的方式是:以黄海公司的关联公司以及其自己的账户转入立辉公司账户。第三组提交青岛中院(2017)鲁02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月10日庭审笔录,5月25日调查笔录。证明内容:1、案涉款项一直都是黄海公司在使用。2、立辉集团为查明涉案款项的偿还情况,从中国人民银行打印出的征信记录,该记录未显示1800万元的欠账,因此,在立辉集团尚不知道从自己账户上扣划的事实时,立辉集团认为是黄海公司自贷自用自还,因此出现认可黄海公司已经偿还的笔录内容;且提到黄海公司是实际控制人。3、在黄海公司诉到胶州法院,否认自贷自用,只认自还的情况下,立辉集团只能修正自己的意见,主张从自己账户中扣划贷款,就是自己偿还。4、调解书的内容、笔录,是建立在黄海公司自贷自用自还的基础之上,离开这个基础,内容看起来都是不可理喻、无法理解。
被上诉人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对第一项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二项证据同证据一。第三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该证据明确显示该24.6万系货款,我方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笔录中上诉人所引用的内容全部是上诉人自己在庭审中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被告要立辉、周玉轻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具体是本案被上诉人进行的还款。
上诉人还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申请向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调取上诉人2013年至2017年发放贷款的所有合同及附件以及原审第三人盛世达公司取得涉案贷款的手续。被上诉人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涉及的是2017年5月8日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相关证据已经在本案中提交。其他借款合同及附件与本案并无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追偿的180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偿还的,而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盛世达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是原审第三人盛世达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从上诉人账户中转走同等款项的回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将贷款1800万元打入上诉人账户,后根据上诉人的受托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盛世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在贷款发放后于2018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上诉人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发送通知书,告知了其要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明确了履行保证责任的路径和方式,即由原审第三人盛世达公司将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然后由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扣划,原审第三人盛世达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将3300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从上诉人账户扣划该3300万元予以还款。原审第三人盛世达公司认可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3300万元汇入立辉公司账户,系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2018年5月22日,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出具确认函,确认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在已经生效的(2017)鲁02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确认案件所涉借款本息均由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1日偿还。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担保人还有青岛金州电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予追偿。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2018年5月21日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扣款之日的利息不应计算,但在2018年5月21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应当从该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上诉人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