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8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马店镇陆家村爱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要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原审举证的证据二,首先是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其次开票人***系为其名下的辛集市金州电缆经销部开票,与本案无关联,三是被上诉人无权自作主张把上述发票项下的债权由自己受领。故,原审认定“***个人向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开具了二张总额为202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提交其向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承担上述***开具发票201万元的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庭后补交了部分收款收据,原告收款金额合计123万元,”因为一审原告举证的证据四收款收据中收款方均为金州电缆经销部,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其庭后补交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均不知晓,上诉人的质证权利被剥夺,故,原审无依据认定原告收款金额123万元。
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7万元及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偿还货款的同期贷款利息280325.39元(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利息并计算至偿清之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6日,买方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卖方青岛金州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向青岛金州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一批若干,合同总价为202万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按买方指定顺序全部交货;买方收到货物经报请工程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并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发票之后以承兑的方式结算货款,材料使用一年无异议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7)与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印章,卖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2011年12月12日,***个人向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开具了两张总额为202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提交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庭后补交了部分收款收据,原告收款金额合计123万元。被告以发票收款方为***个人予以抗辩,原告提交其向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承担上述***开具发票202万元的债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约开具了相关发票,被告七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七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由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立辉集团(青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9万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8月28日利息损失280325.39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2元,由原告负担719元,由被告负担1443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0月6日加盖了双方公章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未履行,其之后履行的是与***签订的合同。本庭限期上诉人提交与***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名盖章,收到的货物及尚欠货款数额均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上诉人称履行的是与***签订的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权利,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上诉人质证,并不存在一审庭审后新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仅是按照法院要求,将证据整理后提交,而非补交证据,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其质证权利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2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磊
审判员*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