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绍兴上虞富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7305号
原告:绍兴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高铁新城鑫隆广场A2-307。
法定代表人:何许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朋,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二环北路****楼**北起4-6间。
法定代表人:王云法。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铭康大厦****-2/div>
负责人:魏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4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朋、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汇杰公司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5天每天550元,共计8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9时04分,被告***驾驶浙D3××**大型汽车,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客运中心门口与原告牛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H××**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在4S店修理15天,造成原告无法营运,停运15天。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是间接损失,属于免责事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停运时间15天过长,不符合常理,标准也过高。
被告汇杰公司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维修结算单1份、信息查询单打印件2份、转账记录打印件2份。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维修结算单真实性由法庭核定,上面没有显示维修记录和时间,不能作为判定的标准;证明是机打的文字说明,没有相应系统里面维修的时间记录,对其真实性存疑;流水只提供6、7月,上面没有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不能确定该车的实际流水,并且该流水未扣除相应的费用,不能以流水来计算相应的停运损失,应结合8月份的综合流水判定停运损失。被告汇杰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保险条款原件各1份,原告质证无意见,被告汇杰公司质证认为对保单无异议,免责告知是事后盖章补的,不是投保当天告知的。被告汇杰公司向本院提交长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叶再红与汇杰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1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10月14日汇杰公司已经把钱打到我司帐上,其余单子送过来,只是送保单,我们提交的是投保单,投保单与保单是两回事。保单是送客户的证明,投保单是告知义务和留在我司的单证。聊天记录提到的是保单,并非是投保单,不能证明投保单的相应情况,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6日,修理时间共计15天。另查明,浙DH××**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2018年5月17日取得运输证,2020年6月份总流水金额为17539.27元,7月份总流水金额为16759.9元。原告陈述每日加油70元至80元,扣除营运成本每月净到手12000元左右。被告***驾驶的浙D3××**车辆由车主汇杰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陈述叶再红系其公司业务员,确认案涉保险单的保险费为24412.71元,叶再红与汇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4412.71元由汇杰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下午16时31分支付给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且涉案保险单载明投保确认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16时46分34秒,另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叶再红于2019年10月14日下午5点22分微信回复汇杰公司工作人员:“单子好了的,我到时候一起送过来。”涉案保险单于2019年10月15日0时0分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汇杰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公司工作,故应由汇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停驶费用系间接损失,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或告知义务,案涉款项不应由其赔偿,被告汇杰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汇杰公司的公章系在交好保费、保单生效后补盖,免责条款非投保当天进行提示或说明,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仅有被告汇杰公司的盖章但无落款时间,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亦未能补强证据证明其已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或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汇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驾驶的浙D3××**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车辆停驶时间过长,但原告提供了维修证明原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有力的反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参考其营运流水金额,扣除油费等成本,本院酌情核定5250元(350元*15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绍兴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金月琴
人民陪审员  陈锡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