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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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6055号
原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二环北路****楼**北起4-6间。
法定代表人:王云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江,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25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21年1月31日还款216250元,还约定了律师费由其承担。约定的还款日到来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手机时,还多次出现不接听电话的情况。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项人民币216250元及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6月7日利息14811.25元,合计231061.25元;另支付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216250元,支付方式现金。所借款项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的,则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还款之日起至归还日期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款是原告先预付给被告的卸土场地收纳费,后双方结算被告应归还的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16250元款项的事实。因借条中载明在2021年1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自2021年2月1日起起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216250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晓圆
人民陪审员蔡春芳
人民陪审员张明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