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2228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同时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男,200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金阿珍,女,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柯桥区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二环北路505号一号楼五层北起4-6间。

法定代表人:朱荣浩,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王炳亮,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铭康大厦3楼301室-2。

负责人:魏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

负责人:陈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阿珍诉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阿珍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被告***,被告汇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亮,被告长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阿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倪某交通事故死亡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施救拖车费及二轮电动车修理费合计602065.34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尚需支付532065.34元,被告***、汇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20时,倪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由绍兴市袍江前往沥海镇,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大桥南坡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一辆车主为汇杰公司的号牌为浙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倪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倪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辩称无异议。

被告汇杰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垫付7万元,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和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中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并且被告***系被告汇杰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是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加扣10%的免赔率。其余意见同被告长安保险意见,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及相关驾驶的资质。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浙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经称重,车上实载货物41580KG,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2370KG。倪某于1971年7月18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倪某父母共生育三子,且父亲早已亡故。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汇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汇杰公司已垫付给原告7万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8年3月4日,被告汇杰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签订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投保单一份,其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及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有汇杰公司印章。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1091.34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93元,丧葬费30549.5元,原告亲属为处理后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拖车费125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合计1290938.8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1份,病人抢救通知书1页,入抢记录2页,收款收据1份,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本1份,证明1份,劳动合同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1份,施救拖车费发票1份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商业保单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倪某死亡,其损失因由被告汇杰公司负担。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倪某承担交强险外60%的责任,***承担交强险外4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长安保险、人保公司处投保,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商业险应加扣10%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公司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以加黑加粗字体注明,投保人汇杰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并载明盖章时间,可以确定人保公司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经履行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和具体时间,故上述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从本案事实来看,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超载事项,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人保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10%绝对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汇杰公司负担。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施救拖车费、电动车修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处理后事产生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汇杰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可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金阿珍11281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金阿珍401249元,并同时返还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228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0元,由原告***、***、金阿珍负担154元,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