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180号
原告***,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童秀萍,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女,192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立云,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系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朱国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二环北路****楼**北起4-6间;
法定代表人朱荣浩,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div>
负责人徐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虎,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秀萍、***与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云、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赔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费合计712490.68元,并由被告3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3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中赔付,再有不足的由被告1和被告2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1、被告2、被告3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童文兴与原告1系夫妻,生育女儿原告2和原告3,原告4是死者母亲。2017年10月7日下午,被告1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镇驶往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名爵小区;14时42分,被告1驾驶车辆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附近地方时,与童文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文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与死者童文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诸法律保护,请准予原告所求。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684587.6元。
被告***辩称,被告1是受被告2雇佣,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险2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强险。
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承保了相应保险,要求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同等的事实;2、死亡证明书,证明童文兴死亡的事实;3、费用清单,证明医疗事实;4、户口簿、户口登记表,证明家庭成员事实;5、证明复印件、收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事实;6、工资证明,证明童文兴收入。被告***质证,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可视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质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医疗费发票没有抢救记录和病历作证,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27.83元;对殡葬费用无异议,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额外赔偿;对死亡证明、户口证明没有异议;对工资证明领取时间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车损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无其他证据否定,应认定有效,可证明相关事实;医疗费系死者抢救时支出,应予认定;对工资证明无相反证据否定予以认定,赔偿标准适用本院结合死者户籍等酌情认定;对车损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审理认定:原告***系死者童文兴之妻;原告***、童秀萍系死者童文兴之女;原告***系死者童文兴之母。2017年10月7日下午14时42分,被告***驾驶被告绍兴市汇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镇驶往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名爵府小区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附近地方时,与童文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文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死者童文兴花取抢救费用2139.14元。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童文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D×××××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合计684587.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事实和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192.5元,符合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童文兴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横泾**,其在绍兴市袍江韩范服饰厂工作也不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922698元,本院依法调整为449208元;童文兴生前需被抚养人为母亲***,原告主张53206.67元,本院依农村标准计算,调整为3015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童文兴的死亡,对其家人精神上必定会造成相当的痛苦,特别是原告***系老年丧子,原告主张5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2549.14元,经计算,本院调整为2139.14元,其余410元系接尸费和殡葬服务费,应属丧葬费用;车辆损失原告提供2016年10月9日购买时的发票和2017年11月20日修理发票3张,合计修理费用2970元,对修理发票无相反证据否定,本院认定有效,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认定修理费2970元。
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被告***和死者童文兴负同等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按责任依法赔偿。肇事车浙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在三者商业险中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鉴于被告***与死者童文兴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童文兴驾驶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故***承担比例本院确定为5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56266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为***所驾车辆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4139.14元,其余由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50%赔付224262.75元;如依据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相关责任,保险人可依据合同另行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秀萍、***事故损失56266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4139.14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24262.75元,合计33840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童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被告***负担6376元,原告***、***、童秀萍、***负担454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震锋
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
人民陪审员 孙云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div>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div>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