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70-1号(1-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号二层235-235店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美发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辽01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美容美发中心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也没有授权或借用给任何人与美容美发中心签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容美发中心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美容美发中心从未对接过装饰装修工程,从一审庭审过程中,装饰装修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美容美发中心所签,装饰装修合同所盖上诉人印章并非上诉人的真实印章,此点可以进行鉴定,至于假章是如何盖在合同上的上诉人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与美容美发中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律未查清本案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
***辩称:我找**办理的,给**转的2000元挂靠费。
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辩称:1、华起公司主张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起公司的真实印章,但从合同中的**与华起公司上诉状中的**进行比对,公司名称及数字代码均一致,华起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华起公司的主张该项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查明合同是由***代表华起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因合同中加盖华起公司的公章,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有能够代表华起公司有签订合同的权限,至于华起公司认为未授权***及对**一事不知情系华起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华起公司的上诉请求。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查详情,只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作出了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不作认真调查,轻易判决返还款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了解事实,作出改判。
***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是***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我方对工程事项均不知情,对于***诉请的工程款项以法院判决为准。
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辩称:1、***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及适用的法律均是依照案涉合同、***向答辩人发的报价单及***与答辩人达成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恳请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2、另,一审法院对答辩人在一审时主张的逾期开业产生的损失、逾期完工的违约金、逾期完工另行委托另一装修公司施工产生的费用均未支持,因此,不存在***主张的一审法院仅听答辩人的一面之词的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
判决解除202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及202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3,81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12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7,205.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起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代表华起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合同约定被告以大包形式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款包死价15万元,工期23天,竣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以油工工程结束之日为准)。关于工期顺延,合同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2)停水、停电及不可抗力因素;(3)甲方自行施工项目及本合同项目外延误的日期;(4)因其他因素,双方协商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是合同签订之日,支付97,5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9日付10万元;第二次木工进场之前,付款45,000元,第三次灯、洁具安装前付款7,5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付7,000元,2021年9月25日付4万元,2021年10月7日付8,000元,合计15.5万元。202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今天协商结果:工程款由15万元增加到156,200元,增项三项:***洗、监控、灯,约8000+,由甲方支付。现10.5前已支付14.5,尾款11,200元,由所有工程结束后到付清楚。10.8号前基本工程大面结束。10.10号前所有工程结束(**、壁布)。依照现实情况完成,壁布约6号到,8号前按完,**按工期,甲方不能因此为难乙方,乙方:本人承诺,8号前大面装修完成,8号未完成,扣工程款尾款5,000元,***签名。10号(除**、壁布)其他工期完成,未完成扣尾款5,000元,***签名。原告提供的《恒隆广场商铺施工/维修申请表》载明:经商场批准工期从2021年9月30日延期至2021年10月10日。到2021年10月10日,尚有部分装修装饰工程仍未施工完毕,原告另行委托其他装修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有遵照履行。***是借用***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202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增项包括壁布和**项目,减项是木制做项目,原告增加工程款11,200元,待被告完工后支付。关于壁布项目,因被告只交了部分款,原告支付尾款10,8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880元应予支持。关于**项目,被告付款8,000元,因**厂家不能按期完工,原告另行委托厂家制作,支付费用13,380元,此款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未施工的项目,包含升降衣挂6,504元、精擦玻璃瓷砖家具1,000元、洗头区地面恢复合同约定费用为3,000元、未买锁350元、定制**做旧发光字为4,000元,因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故对原告主张扣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委托其他装修公司赶工支付装修款68,700元,因被告未施工的部分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增项部分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124元,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7,205.6元,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能在2021年10月10日前完工,应扣除工程尾款10,000元,此项约定即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约定,按此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完工,应扣除工程款10,000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7,914元(壁布10,880元+**13,380元+升降衣挂6,504元+精擦玻璃瓷砖家具1,000元+洗头区地面恢复合同约定费用为3,000元+锁350元+定制**做旧发光字为4,000元-1,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工程款37,91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承担2,254元,被告***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1,000元。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和***是合作关系,当时本案装修是包死价9万元,工期是20多天,**供货木制品。***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工程不知情,该证明事项以法院查明为准。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主张的木制作工程是被上诉人与华起公司签订合同内的工程,该合同总造价为包死价15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15.5万元,也就是说关于案涉合同的木制作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证人主张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而且木制作的实际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部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起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本案中,***主张其在与美发中心签订合同时,**起公司的员工**支付了2000元用以借用资质并加盖公章,华起公司主张该公章系假公章,其公司亦没有**这位员工,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华起公司的合法授权,亦不能证明**系华起公司的员工,且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收取装修款款等实质性工作的开展均系***个人名义与美发中心进行,另根据法庭询问及原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美发中心明知***无相应进场施工资质,实质上签署该合同的双方系***与美发中心,故无论该公章真假与否,华起公司均不应承担返还装修款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关于***主张的5000元尾款及5000元违约金不应扣除的问题,截止2021年10月8日及2021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尚有升降衣挂、经擦玻璃瓷砖家具等多个项目未施工完毕,故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共计应扣除尾款10000元,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不应返还**13380元、壁布10880元、锁350元及保洁1000元的问题,上述项目均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因双方就合同包死价已经进行了约定,故在***未施工完毕上述项目的情况下,应予返还相应金额,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工程款37914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承担2254元,***承担1000元;***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承担2254元,***承担100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沈阳市沈河区***丰专业美容美发中心承担2254元,***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