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5378号
原告: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庄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东部新区工业园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54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304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加工车间、钢架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及附属设施。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刘梅生、李卫平、陈瑞清3人负责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此之前,需向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交付检测费。但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时任被告总经理的彭荣军叫原告先垫着,以后凭缴款收据报账。为使工程顺利验收,原告安排实际施工人李卫平于2012年5月25日以被告名义垫付了检测费5486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委托李卫平持缴款书向被告报账,被告基建负责人杨雷在缴款书上签了字,但表示账上没钱,只能以后付。后被告忙于改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垫资款。被告改制完成后,原告找被告新的财务班子报账,财务人员称系原领导班子的事,不受理报账。根据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费初次检测由建设方承担。涉案检测属于初次检测,应由被告承担检测费。原告为被告代缴检测费后至今已有9年3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为30447.3元,该利息也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垫付检测费的行为,原告认为属于民间借贷,故被告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项目所有款项都已结清。原告提交的缴款单上杨雷签字系仿造,在之前涉及该缴款单的案件中可以看出杨雷未签字。原告无法证明该54860元检测费系原告所缴,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检测费缴款书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比对李卫平起诉被告案件中提交的缴款书以及庭审笔录,缴款书上杨雷签字属实,但“力健公司报建费”系事后添加,非杨雷书写,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夏敏的情况说明,实际上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与手机里的原始载体进行比对,本院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身份,亦无法确定聊天的时间,对该聊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系自身制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谢亮、李荣华、欧阳毅民、李卫平的证明,实际上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生产基地厂房、加工车间、综合办公楼等及其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刘梅生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刘梅生。刘梅生又与案外人陈瑞清、李卫平签订了《湖南力健机械厂工程项目三人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厂房等项目由三人共同承包建设。为使工程顺利竣工验收,需缴纳检测费邀请相关部门进行检测。2012年5月25日,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收到以被告名义缴纳的质量检测费54860元。关于该检测费的实际缴纳主体,原告称系其应被告的要求委托李卫平通过现金缴纳的,缴款书原件就是证明,被告称该检测费系被告缴纳的,只是因为李卫平对工程项目熟悉,票据由李卫平保管了。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58999元及利息并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0元,案外人李卫平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并通过本院调解书确认了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确认至2017年9月29日止,被告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30万元工程保证金共计324万元整……6、双方无其他异议”。调解后,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含30万元保证金)后,放弃其余债权。被执行人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按350万元履行付款义务……五、被执行人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进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5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执行终结……”。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二、2013年7月24日,被告方经手工程的员工(夏敏)、被告方代表(彭云辉)以及五环公司代表就涉案检测费进行审核,注明该检测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21年年初,李卫平持本案所涉检测缴款书至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检测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原告持有检测费缴款书的原件和原、被告员工代表对涉案检测费审核的事实,应认定该检测费系原告缴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垫资行为是否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垫资款的问题。
关于原告垫资行为是否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和款项的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原告应提供原、被告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的借条或欠条等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资,实际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为工程顺利竣工验收而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垫付该笔款项时并未就借款达成合意,事后也未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垫付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厂房等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检测费虽然不属于工程款,但实际还是基于建设工程产生的费用。原告曾与被告就建设工程款的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检测费已包含在原、被告调解达成一致的建设工程价款中,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建设中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在调解时已明确再无其他异议,现原告又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检测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如原告所说,原告系委托李卫平垫付的检测费用,该费用尚未支付给李卫平,李卫平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建设工程价款调解时不提出一并解决而是时隔几年后再提出亦不符合常理。如原告认为该检测费用未包含在工程价款之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超过了一般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5月垫付了该检测费用后,仅在2013年7月就该检测费由原、被告双方员工代表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至2021年初李卫平起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早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世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