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五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力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五环公司与力健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认定错误。案涉检测费应由力健公司支付并无争议,五环公司为力健公司垫付检测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不能因为代付检测费的外在表现形式不是借条或欠条就机械地认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外在形式,双方在结算时已达成共识,除工程款外,检测费用单独支付。二、一审判决认定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五环公司与力健公司在2013年进行工程结算时明确约定案涉检测费由力健公司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应视为当事人在20年内可以随时向力健公司主张,不应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便按照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五环公司也有大量证据证明一直在向力健公司主张权利。
力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就案涉纠纷法律关系认定准确,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检测费产生的基础依据是五环公司与力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不可能产生该笔费用,就其性质应认定为案涉项目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性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法院认定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确实充分。案涉检测费在双方的工程款结算诉讼中作出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表述可知,五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余债权,双方无其他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五环公司对检测费作出了处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便认为五环公司未对案涉检测费作出处分,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就相应的工程款、其他费用等进行了决算,若五环公司存在垫付事实,决算时就可主张权利,在案涉工程给付诉讼中以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五环公司并未单独主张过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健公司返还五环公司垫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54860元;2、判令力健公司支付五环公司延迟付款利息30447元;3、判令力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环公司原名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五环公司与力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环公司承建力健公司的生产基地厂房、加工车间、综合办公楼等及其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五环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生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刘某生。刘某生又与案外人陈某清、李某平签订了《湖南力健机械厂工程项目三人合伙协议》,约定力健公司厂房等项目由三人共同承包建设。为使工程顺利竣工验收,需缴纳检测费邀请相关部门进行检测。2012年5月25日,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收到以力健公司名义缴纳的质量检测费54860元。关于该检测费的实际缴纳主体,五环公司称系其应力健公司的要求委托李某平通过现金缴纳的,缴款书原件就是证明,力健公司称该检测费系其缴纳,只是因为李某平对工程项目熟悉,票据由李某平保管。工程完工后,因力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五环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力健公司,要求力健公司支付工程款4558999元及利息并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0元,案外人李某平以五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并通过一审法院调解书确认了如下调解协议:“1、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确认至2017年9月29日止,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30万元工程保证金共计324万元整……6、双方无其他异议”。调解后,力健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工程款,五环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五环公司与力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含30万元保证金)后,放弃其余债权。被执行人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按350万元履行付款义务……五、被执行人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进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5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执行终结……”。现该案已执行完毕。2013年7月24日,力健公司经手工程的员工(夏某)、力健公司代表(彭某辉)以及五环公司代表就案涉检测费进行审核,注明该检测费由力健公司支付给五环公司。2021年年初,李某平持本案所涉检测缴款书至一审法院起诉力健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检测费,力健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于2021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力健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综合五环公司持有检测费缴款书的原件和双方员工代表对案涉检测费审核的事实,应认定该检测费系五环公司缴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环公司的垫资行为是否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力健公司是否应该返还五环公司垫资款的问题。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和款项的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五环公司应提供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的借条或欠条等证据。本案中,五环公司为力健公司垫资,实际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工程顺利竣工验收而为,双方就五环公司垫付该笔款项时并未就借款达成合意,事后也未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五环公司与力健公司就厂房等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检测费虽然不属于工程款,但实际还是基于建设工程产生的费用。五环公司曾与力健公司就建设工程款的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案涉检测费已包含在双方调解达成一致的建设工程价款中,双方就该工程建设中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在调解时已明确再无其他异议,现五环公司又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检测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如五环公司所说,五环公司系委托李某平垫付的检测费用,该费用尚未支付给李某平,李某平作为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建设工程价款调解时不提出一并解决而是时隔几年后再提出亦不符合常理。如五环公司认为该检测费用未包含在工程价款之内,五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超过了一般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五环公司在2012年5月垫付了该检测费用后,仅在2013年7月就该检测费由双方员工代表进行了审核确认,五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再向力健公司主张过权利,直至2021年初李某平起诉,力健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早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五环公司要求力健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五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五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力健公司是否应支付五环公司检测费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五环公司在力健公司厂房工程项目中为使该工程顺利竣工验收,为力健公司垫付了检测费54860元,该费用的产生系基于五环公司与力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环公司虽持有检测费缴款书原件,但该缴款书仅能证明五环公司已代力健公司支付了检测费,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缴款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而五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检测费转化为借款达成一致,故该检测费实质系双方基于建设工程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五环公司与力健公司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案涉项目完工后,五环公司与力健公司就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导致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工程价款问题达成调解,并在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且双方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亦明确载明五环公司同意力健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后,放弃其余债权,故应认定双方就检测费已在另案诉讼中进行了处理。即便案涉检测费未包含在工程款诉讼中进行处理,但五环公司在垫付检测费后仅在2013年7月就该费用进行了审核确认,现五环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之后向力健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五环公司该检测费的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京伟
审 判 员 黎 娜
审 判 员 刘国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飞律
书 记 员 文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