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民初513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系***之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庄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坤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肖丽君。
原告***、***(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湖南坤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湘0903民初41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二、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原告的撤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使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是“另组证据”,这是一个毫无理由的非正常奇葩理由。二、原审剥夺了两原告的合法诉求,逃避了虚假诉讼的司法打击。三、原审原告的起诉涉嫌与被告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应按照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波的法[2021]281号《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最新司法精神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均未予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五环公司诉坤德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23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0月19日,该案开庭审理,五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坤德公司缺席。
2021年12月27日,五环公司以需另行组织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做出了(2021)湘0903民初41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五环公司撤回对坤德公司的起诉。***、***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不应准许撤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21)湘0903民初4104号民事裁定书、(2021)湘0903民初41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已作为(2021)湘0903民初4104号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故原告***、***提起的要求撤销(2021)湘0903民初41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跃飞
人民陪审员  徐文良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亮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