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庄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坤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肖丽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环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坤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2)湘0903民初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湘0903民初513号民事裁定、(2021)湘0903民初4104号之二民事裁定;二、确认(2021)湘0903民初4104号案及(2022)湘0903民初18号案裁定准予驳回起诉违法;三、改判驳回五环公司在(2021)湘0903民初4104号及(2022)湘0903民初18号两案中的起诉并移送公安。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中,五环公司、坤德公司同时拒不到庭,应视为两公司放弃答辩权利。五环公司、坤德公司藐视法庭,法院应支持***、***的诉讼请求。但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违反了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系原审原告,不属于第三人。而在(2021)湘0903民初4104号案(以下简称4104号案)中,***、***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了该案的审理。该案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损害第三人利益,且该案系由五环公司及坤德公司相互串通提起的诉讼,符合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21]281号《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规定的虚假诉讼不允许撤诉的情形。在未经***、***同意且两人对此均不知情的情况下,4104号案一审裁定准许五环公司撤诉,剥夺了***、***的诉权,该裁定严重违法。***、***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系理解法律错误。三、本案审理期间,五环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了(2022)湘0903民初18号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8号案)的同案由诉讼,并已于2022年2月25日开庭。但该案一审法院未将此情况告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剥夺了***、***的诉权,任由五环公司、坤德公司肆意虚假诉讼,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五环公司、坤德公司均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0903民初4104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改判驳回五环公司在4104号案中的起诉并移送公安。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8月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五环公司诉坤德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23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0月19日,该案开庭审理,五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坤德公司缺席。2021年12月27日,五环公司以需另行组织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做出了(2021)湘0903民初4104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五环公司撤回对坤德公司的起诉。***、***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不应准许撤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已作为(2021)湘0903民初4104号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故***、***提起的要求撤销(2021)湘0903民初4104号之二民事裁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至于***、***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8年11月6日徐志君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坤德公司公章被张长权暴力抢夺、肖丽君非法控制的事实;证据二、2020年11月26***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张长权暴力抢夺坤德公司公章案未处置、公司公章被肖丽君非法控制的事实;证据三、2022年1月4日赵亚丽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张长权暴力抢夺坤德公司公章案未处置、肖丽君以非法控制的公章滥用法人代表职权违法开除赵亚丽,剥夺股东知情权、监事监督权并侵占坤德公司利益的事实。第一组证据拟证明4104号案系五环公司、坤德公司相互串通、以侵占坤德公司利益为目的提起的虚假诉讼。第二组证据:证据四、2021年4月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另案中肖丽君配合刘文化作虚假陈述,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犯罪目的。4104号、18号案的作案情形与该案一致,该两案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错误;证据五、(2021)湘0903民初4352号之一民事裁定、(2021)湘0903民初4353号之一民事裁定、(2022)湘09民终179号民事裁定、(2022)湘09民终180号民事裁定、(2022)湘09民终179号之一民事裁定、(2022)湘09民终180号之一民事裁定,拟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2021)湘0903民初4352号、4353号两案涉嫌经济犯罪,而4104号、18号案五环公司、坤德公司相互串通、相互配合的作案手段与该两案一致,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违法;证据六、2022年6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听证会记录,拟证明在法院裁定刘文化及坤德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刑事侦查后,刘文化申请再审,法院再次明确指出张长权、肖丽君、刘文化涉嫌经济犯罪。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张长权、肖丽君非法掌控坤德公司公章后,惯常以提起虚假诉讼为手段侵占坤德公司财产。4104号案坤德公司、五环公司在相互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达不到其目的的情况下,五环公司违法撤诉以掩盖其经济犯罪,故该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第三组证据:证据七、2022年2月18日坤德公司紧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肖丽君非法掌控坤德公司公章后滥用职权,公司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罢免其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的职务后,肖丽君继续违法作案。第四组证据:证据八、2022年6月24日***向郭素勤出具的关于调取(2022)湘0903民初18号案卷材料的函;证据九、2022年6月27日***向张长权出具的关于调取(2022)湘0903民初18号案卷材料的函。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五环公司又以同一案由提起18号案,以达到***、***无法介入18号案审理、侵占坤德公司利益的目的。***、***不仅无法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参与审理,且无法调取18号案的案卷资料,剥夺了***、***作为坤德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及监督权,进一步证明4104号及18号案系五环公司违法撤诉的事实。另外,***向本院申请向一审法院调取了(2022)湘0903民初18号案卷全部资料,拟证明4104号案中法院裁定准许五环公司撤诉程序违法,18号案件系五环公司违法撤诉后所提的重复诉讼,且在该案中五环公司再次违法撤诉。***、五环公司及坤德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五环公司、坤德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18号案卷资料,***质证认为,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18号案系基于4104号案撤诉后的重复诉讼,在本案一审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坤德公司肖丽君、张长权为了侵占公司利益,与五环公司相互串通,再次违法提起诉讼,且在18号案中剥夺了***、***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及作为公司监事的监督权。在***、***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肖丽君、张长权与五环公司相互串通,为侵占工程款而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后,18号案中五环公司再次违法撤诉,进一步能证实4104号、18号案均系五环公司、坤德公司为侵占公司工程款相互串通而提起的虚假诉讼。两案均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
对***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本案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故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未涉及对***、***诉请内容的实体处理。而上述证据均涉及到对本案的实体性处理,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可见,只有因不能归责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主张撤销(2021)湘0903民初4104号之二民事裁定,但***、***作为第三人已参加了该案的审理,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关于确认18号案裁定准予撤诉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的上诉请求,系二审程序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在五环公司、坤德公司未接受询问并进行调解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新增诉请不予审处,***、***可另行起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艳红
审 判 员 周佑明
审 判 员 彭 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姚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