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7497号
原告:重庆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8号2幢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804086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聪颖,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5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9124610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豪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参与庭审。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0万元,并赔偿按照同期银行LPR计算的35万元从2022年1月1日,35万元从2022年3月1日起到实际退还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綦江**·城市花园三期C1地块商业外墙、住宅公区及入户大厅三、四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一)、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綦江**·城市花园三期C1地块商业外墙、住宅公区及入户大厅三、四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原合同二)(原合同一及原合同二以下均统一简称原合同),其中甲方系该合同中“綦江**·城市花园三期C1地块三、四标段”建设单位,乙方系该标段商业外墙、住宅公区及入户大厅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经甲乙双方协商,因原合同仅执行了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0万元条款的情况下,2021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终止执行,履约保证金70万元被告分二次(2022年1月35万元、2022年3月35万元)向乙方无息退还。上述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退还保证金。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对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合同退还原告的保证金70万元,且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退款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欠付原告保证金70万元属实。二、目前房地产经济大环境萎靡,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因而未能按约退还前述保证金,为保障企业存续,请求对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适当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兹收到***10.14:10万+10万、10.16:10万、10.21:20万交来重庆春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C1-3、4标装饰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同日,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兹收到***(10.16)交来重庆春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C1-3、4标装饰工程保证金20万元。
2021年12月22日,***望公司作为甲方,春豪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綦江**·城市花园三期C1地块商业外墙、住宅公区及入户大厅三、四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綦江**·城市花园三期C1地块商业外墙、住宅公区及入户大厅三、四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綦江**·城市花园三期C1地块商业外墙、住宅公区及入户大厅三、四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甲方系该合同中“綦江**·城市花园三期C1地块三、四标段”建设单位,乙方系该标段商业外墙、住宅公区及入户大厅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由于乙方自愿放弃该工程的施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原合同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2021年12月22日)仅执行了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70万元条款的情况下,一致达成如下内容:一、本协议生效之日(2021年12月22日),原合同终止执行。二、履约保证金甲方分二次(2022年1月35万元、2022年3月35万元)向乙方无息退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时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綦江**·城市花园三期C1地块商业外墙、住宅公区及入户大厅三、四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綦江**·城市花园三期C1地块商业外墙、住宅公区及入户大厅三、四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綦江**·城市花园三期C1地块商业外墙、住宅公区及入户大厅三、四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相关约定,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70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綦江**·城市花园三期C1地块商业外墙、住宅公区及入户大厅三、四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从2021年12月22日起终止原合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22年1月35万元、2022年3月35万元)。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1月31日前、2022年3月31日前。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对签订施工合同、退款协议、欠付原告保证金7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
7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付方式为:从2022年2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2年3月31日;从2022年4月1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重庆市***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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