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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1504号
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办公第1幢29层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60W。
法定代表人:程宏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志,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2。
法定代表人:黄辉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8,067.5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未付工程款380,717.8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为127,159元;以未付工程款37,349.6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为11,682元,并以418,067.7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2013年,被告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中国美林湖温泉小镇项目发出工程招标,原告投标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了《中国美林湖温泉小镇各组团1#路南端(1K0+000-1K1+460)结构路面及市政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国美林湖温泉小镇各组团1#路南端(1K0+000-1K1+460)结构路面及市政管道工程,道路工程包括路基整形、道路基层、路面砼浇注等工作内容(见《协议条款》第二条);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息退还(见《协议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见《通用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被告未能按协议的规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见《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中国美林湖温泉小镇各组团1#路南端(1K0+000-1K1+460)结构路面及市政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息退还;本协议的其它事项条款按原合同具体条款执行。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对中标工程增加配套工程,并将“美林湖-高尔夫10、11号球道污水管道工程”、“美林湖温州小镇1号路及T1、T2路新增涵洞工程”、“7#涵洞排水管工程”、“吊石头、污水管需做保护工程”、“7#8#涵洞土方处理工程”、“1#涵洞底排水管工程”等配套工程(下称“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就部分配套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美林湖-高尔夫10、11号球道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息退还(见《协议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见《通用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被告未能按协议的规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见《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中国美林湖-高尔夫10、11号球道污水管道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二、工程验收、结算和付款。中国美林湖温泉小镇各组团1#路南端(1K0+000-1K1+460)结构路面及市政管道工程及补充协议工程(下称“美林湖1#路工程”)和所有“配套工程”均已完工验收移交。经核算,原告承建的“美林湖1#路工程”和所有“配套工程”的合同总金额为12,252,030.26元,结算总金额为1,0433,819.84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支票、代付材料款、通过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的“美林湖1#路工程”和“配套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0,015,752.35元。2019年12月19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418,067.57元。2014年6月12日,“美林湖1#路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签订了《质量保修书》。2015年2月,双方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批表》,“美林湖1#路工程”结算金额为7,614,359.4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项,被告填写《款项拨付审批表》,同意支付未付款项。2014年9月28日,中国美林湖-高尔夫10、11号球道污水管道工程及补充协议工程(下统称“美林湖高尔夫球道污水管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2月,双方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批表》,“美林湖高尔夫球道污水管道工程”结算金额为746,992.1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拨付审批表》,同意支付未付款项。被告未付款项为:“美林湖1#路工程”5%的保修金即380,717.89元;“美林湖高尔夫球道污水管道工程”5%的保修金即37,349.6元。“美林湖1#路工程”5%的保修金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美林湖高尔夫球道污水管道工程”5%的保修金应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所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工程保修金未付,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都四建公司辩称,我方对结算的数额418,067.57元无异议。针对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逾期付款属于工程质保金,因原告未配合被告办理质保金结算及相关工程材料,所以导致质保金至今未结算,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及12月签订《中国美林湖温泉小镇各组团1#路南端(1K0+000-1K1+460)结构路面及市政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0日签订《中国美林湖-高尔夫10、11号球道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美林湖温泉小镇部分路面及市政管道工程(以下简称1#路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及对部分污水管道工程(以下简称污水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息退还;被告未能按协议的规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1#路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污水管道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其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上述两项工程的95%的工程款,尚余5%的工程款合计418,067.57元为保修金;其中1#路工程保修金为380,717.89元,污水管道工程保修金为37,349.68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保修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被告欠付原告保修金418,067.5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的性质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为保修期满一年,即2015年6月12日及2015年9月28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缺陷,在保修期满后应当返还保修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418,067.57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6月13日起以380,717.8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以37,349.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5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