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彩盛建材有限公司、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4821号 原告:东莞市彩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昇路33号广东三十三小镇文化创意产业园30栋三楼B301A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娴,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社区宏二路1号蜂汇广场1栋办公第1幢29层29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彩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1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71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10日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帝景花园二期顶峰1号住宅楼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且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3**货单、广东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三**货单显示收货地址均为帝景花园二期,并注明了货号、名称及规格、数量和单价等内容,其中2020年9月24日两**货单金额分别为121445.2元和10061.4元,收货单位处均签有“**”2020年10月10日送货单的金额为65684.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的仓管签收;三张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原告,金额分别为91261元、40245.6元、65684.8元;发票签收回执收票人签名处均由“***”签名,最后的签收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交易的是钢材,原告将其已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回传给原告,***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尚欠2020年9月、10月的货款共计197191.4元。 另查,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97191.4元,提交了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并当庭陈述了双方的交易经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71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191.4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9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彩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1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191.4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9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01元,由被告负担2264.01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26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