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民初30696号之二
原告:广州富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一楼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TKCA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社区宏二路1号蜂汇广场1栋办公第1幢29层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68260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富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广州富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1344732.29元;2.赔偿原告因追索欠款支出的律师费40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滘镇北晨绿色建筑产业中心4号厂房、5号***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供应钢材。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三批次钢材,累计货款2147454.59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发票。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批次802722.30元的货款,余下的1344732.2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员催收款项,未果。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原告援引为管辖依据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非本案争议货款所涉合同,本案所争议货款,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况。双方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第二条价格条款约定所涉钢筋总价为802722.3元,被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该合同项下所有货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并非《钢筋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援引该合同中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街道,依法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被告欠付款项,但未提供对应的书面合同依据,更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未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否为买卖合同纠纷仍然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但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钢筋总价802722.3元,现被告抗辩称该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提供有其已按802722.3元全额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转款凭据加以证实。而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货款1344732.29元,却仅提供了《送货单》和《对账单》佐证,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其所欠货款与上述《钢筋购销合同》并无关联,并就本案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书面约定管辖情形。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东莞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杨 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