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5执190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广州**(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执行人: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社区宏二路1号蜂汇广场1栋办公第1幢29层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68260W。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与***、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应向***一次性支付金额130257.04元(逾期按判决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一次性支付金额126102.08元(逾期按判决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由***、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赔偿款125181.99元和受理费1233.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奕衡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