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3049号
原告:开平市马冈镇持大建材经营部,住所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大新街37号第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3L77558910M。
经营者:***,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社区宏二路1号蜂汇广场1栋办公第1幢29层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6826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平市马冈镇持大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持大经营部)与被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持大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筑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持大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奥公司向持大经营部支付租金300000元、违约金286560元(此违约金自2020年10月7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0.1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违约金为480元/日)。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以上租金、违约金合计586560元;2.判令***对筑奥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筑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持大经营部和筑奥公司签订《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持大经营部向筑奥公司出租立杆、横杆、上托等建筑材料,用于筑奥公司在东莞市××街道梨川(**)鸿盛工业区的“东莞市创利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预包装食品项目”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2019年2月份起,持大经营部依约向筑奥公司提供租赁物。在2020年5月份租赁期结束后,持大经营部和筑奥公司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共同签订《结算单》,筑奥公司确认未付的租金总金额为621234元。此款,双方一致同意按600000元支付。2020年8月28日,筑奥公司向持大经营部支付300000元,故至今持大经营部尚欠付租金300000元。2021年8月9日,“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大经营认为,按《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租期结束后,筑奥公司应在60天内(从2020年8月8日起算60天,即2020年10月6日前)付清租金,但筑奥公司未能付清租金,其应按该款向持大经营支付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0.16%每天计算),即违约金为480元/日(3000000.16%)。从2020年10月7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被告一应支付违约金286560元(3000000.16%597)。***作为筑奥公司的签约代表,同时以“承租方保证人”名义在2020年8月7日签署《结算单》,承诺对筑奥公司账务承担保证责任,应对筑奥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持大经营部多次催讨无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筑奥公司辩称,持大经营部尚有约300000元的租金款发票未交付给我司,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租赁款中包含3%的增值税,持大经营部曾向我司出具一张发票金额约为300000元,如法院最终判决我司需要承担责任,持大经营部需向我司补齐相应金额的发票。我司没有见过结算单,结算单中没有我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案涉项目是由***全权负责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持大经营部诉请的300000元没有异议,但本案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超出了持大经营部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LPR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延期付款按未付金额的0.16%每天计算利息”的违约条款,但是若按照该条款约定计算,违约金达到年化的58.4%,明显过高,理由如下:我方认为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标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在举证责任方面,虽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看,持大经营部提供的租赁物为可重复使用的脚手架,案涉的脚手架也是从持大经营部其他工地运输到涉案工地的,涉案的脚手架并非全新的,并且在双方签订《结算单》时持大经营部已经全部收回租赁物,因此我方逾期付款行为仅造成了持大经营部资金被占用的直接损失,故《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0.16%元每天”的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我方认为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照同期的LPR进行计算。我方认为需要承担本案的本金及违约金,但是是依据我方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持大经营部所述的保证关系。
原告持大经营部、被告筑奥公司分别围绕诉辩请求及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持大经营部与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签订《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华星公司向持大经营部租用立杆、横杆、上托等建筑材料用于东莞市××街道梨川(**)鸿盛工业区的“东莞市创利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预包装食品项目”,约定华星公司在租期结束后,在60天内付清租金,如有延期付款按未付金额的0.16%每天计算利息给持大经营部。***作为华星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20年8月7日,持大经营部与***签订一份《结算单》,确认租金621234元,按600000元支付。2020年8月28日,华星公司向持大经营部支付租金300000元。持大经营部追讨余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2021年8月9日,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筑奥公司应否支付租金;二、筑奥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三、***就涉案上述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筑奥公司应否支付租金的问题。华星公司(后变更登记为筑奥公司)与持大经营部签订了《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且在筑奥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人***与持大经营部对账签订《结算单》,确认租金621234元,按600000元支付后,筑奥公司遂向持大经营部支付租金300000元。显然,筑奥公司认可了***与持大经营部签订的《结算单》,且筑奥公司与持大经营部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持大经营部请求筑奥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筑奥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筑奥公司与持大经营部签订的《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租金单价,并约定如有延期付款按未付金额的0.16%每天计算利息(违约金)。筑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给持大经营部,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被告违约的性质、持大经营部的实际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公平兼顾契约自由,应当适当调整违约金标准,以达到违约条款以填补损失为主的功能,持大经营部请求按每天0.16%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逾期违约金的标准。租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调整为以拖欠的300000元租金为基数,从2020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更为合理。
三、关于***就涉案上述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自认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持大经营部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0月7日起至前述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给原告开平市马冈镇持大建材经营部;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平市马冈镇持大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2.80元(原告开平市马冈镇持大建材经营部已预交),原告开平市马冈镇持大建材经营部负担1759.80元,由被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3元。原告开平市马冈镇持大建材经营部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