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22175号
原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社区宏二路1号蜂汇广场1栋办公第1幢29层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6826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街道梨川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梨川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190061799189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街道梨川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梨川经联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筑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梨川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461343.42元及利息[利息以1461343.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5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63158.46元],上述款项暂合计1524501.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东莞市创利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预包装食品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依约进场施工,后于2020年3月30日竣工,并于2020年5月6日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合格验收后,原告与被告进行项目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9226868.25元,结算总造价的5%(即1461343.42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2年(即2022年4月30日)被告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保修义务,被告应于2022年4月30日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461343.42元。但被告拒绝履行,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一直承诺完成翻修工作及重新验收,但至今都没有完成该两项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因缺陷导致的翻工费用都由原告承担,质保金的返还金额是要扣除非原告方承担的翻修费用及验收费用后的余额。因原告至今未完成翻修工作,所以至今无法确定质保金的金额,故应由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再返还确定金额的质保金。二、由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2年缺陷责任期限内出现多处缺陷,至今未完工,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延长缺陷责任期2年,故质保金的返还尚未到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原、被告分别作为承包人、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以下简称《标准施工合同》),记载双方就本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标准施工合同》列明工程名称:东莞市创利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预包装食品项目,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门窗工程、装修工程等。《标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拟从2018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2月14日竣工完成(实际开工时间以招标人或监理公司发出的开工令所载明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以招标人复核批准的时间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26578733.38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另,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标准施工合同》节选部分显示,第63页中第59.1条缺陷责任期计算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第59.2条缺陷责任期延长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第84页中第84.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应按照该比例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留,直到扣留的金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止;第84.3条质量保证金返还约定,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第82页中第82.2条递交结算文件及其限制约定,承包人应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第106页中第25条承包人代表第25.1条约定,承包人任命(姓名:***……)为承包人代表……第115页中第59条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约定,59.2缺陷责任期延长修改为: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损失,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第116页中59.6条,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标准施工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等。
根据原告提交经被告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6日经验收合格。
原、被告分别作为承包人(乙方)、发包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记载本工程于2018年8月1日开工至2020年3月30日竣工,甲方、乙方、监理方、设计方共同于2020年4月3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且验收组成员一致同意验收合格等。《结算协议》第一条工程结算总造价约定,本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9226868.25元;第二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向乙方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765524.84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结算总造价的5%(即1461343.42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2年(即2022年4月30日)甲方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乙方请款时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增值税发票。《结算协议》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尾部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被告、原告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被告主张,根据《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经造价工程师核实无异议后再结算,该《结算协议》未经上述程序签署,故应属无效。
2023年6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做出并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461343.42元及利息并及时与原告协商处理等。该快递于2023年6月4日妥投。
202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记载案涉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缺陷,至今未完成全部缺陷返修整改、重新验收等工作,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2年,即缺陷责任期终止日期为2024年5月5日,并要求在收到本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进场完成全部缺陷返修整改工作、直至取得重新验收合格报告为止等,另列有附件包括2021年5月6日通知、2021年9月16日***等。202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做出《关于的回复及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函》,记载《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结算协议》明确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即2022年4月30日)”,案涉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22年4月30日结束,不同意被告单方提出的延长缺陷责任期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等。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7765524.84元,仅余质保金未支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另提交照片,显示2022年10月20日进行屋面防水施工。原告称,其已对屋面防水问题进行了修复。
被告则称,原告2022年10月20日仅进行部分屋面防水返修,至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返修工作,因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多处缺陷,被告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而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到期后14天,原告的项目经理***也承诺延长缺陷责任期2年,故质保金应在全部缺陷返修完工、重新验收并结算应返还的质保金后再予返还,并提交通知、3份***等拟对此予以证明。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6日,显示向原告负责人做出,记载位于××路××段××号××楼顶漏水问题,由于自交接厂房以来,楼顶一直多处出现严重漏水现象,原告曾派人员过来检查,但未作出维修处理,要求进行全面检修补漏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等,下方有“***”签名及书写日期2021年5月6日。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的***显示系向被告做出,记载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长路东城段326号物流仓(梨川牛***工业区新建物流园区)存在的问题包括三楼楼顶大面积漏水虽有维修但也有不同地方扩大范围继续漏水、厕所管道设计有缺陷、堵塞严重、消防水池漏水、挡土墙铁围栏部分倒塌,承诺在2021年10月30日内整改完成等,下方签名处有“***”签名及加盖指印。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的***记载,于2022年8月3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本项目层面防水工程的专题会议,会议讨论了该项目的层面防水返修相关事宜,现我单位承诺在2022年11月15日完成该项目层面防水工程的返修工作,若超过此时间未完成层面防水工程的返修工作,则由建设单位自行找第三方单位对层面防水工程进行返修,其返修的所有费用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且我单位无异议,下方承诺单位落款为原告,承诺人处有“***”、“***”签名及加盖指印。2023年4月18日的***显示向被告做出,记载本人作为原告委派的“东莞市创利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预包装食品项目”工程的全权代表、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现承诺:1.尽快安排人员进场完成全部缺陷返修整改工作、直至取得重新验收合格报告为止;2.同意被告提出延长缺陷责任期2年的要求,即创利项目的缺陷责任期终止日期为2024年5月5日,下方承诺人处有“***”签名及加盖指印。
另,***针对案涉工程有以原告筑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粤1971民初23329号。根据被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的《项目经理责任书》复印件显示,该文件由原告与***分别作为委托方(甲方)、受托方(乙方、责任人)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列明项目名称:东莞市创利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预包装食品项目,记载责任人为委托方在职项目经理,受委托方及法定代表人委托拟派到工程项目,履行承包合同,完成项目目标的全权代表。《项目经理责任书》另列明合同工期、项目中标合同价,并就费用、款项收付等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原告称,***在案涉工程中系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确认***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2022年8月31日***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余通知及***均不予认可,称因***欠付原告大量欠款,***拒接原告电话,双方关系已破裂,无法核实通知及***中的签名情况,主张***并非客观的第三方,且***并非双方约定的承包人代表,故在原告未盖章确认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构成对原告的约束力。
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20日、2017年7月11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将申请法院退回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于2020年竣工验收,原告现针对工程质保金提起诉讼,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存在争议,即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事宜进行约定,现案涉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并签署《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付款等明确约定,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被告以双方未按照《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结算而主张《结算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由《项目经理责任书》的内容及原告陈述可知,***有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签署的《***》亦表明原告对***针对案涉工程承诺返修等事宜的知悉和认可,被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原告作出承诺。至于原告与***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提交的其余通知、***等均经***等人签名确认,明确记载同意缺陷责任期延长至2024年5月5日,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延长协商达成一致。同时,根据《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应在缺陷责任期包括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14天内支付,现延长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故工程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20.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20.52元,原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