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02民初445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生,住所地: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骏业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骏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江市骏业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煌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2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其承包江城区白沙街道***、地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白沙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其聘请原告为其工作。2015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被搅拌机的车斗倒下来砸中,造成脚骨粉碎性骨折和腰部受伤,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被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遂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2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伤协议书》、《证明材料》、《收据》、《电话录音资料》,这四个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包白沙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是不容置疑的铁的事实,但因为原告是一个水泥工,不可能有这方面的书面证据,这方面的书面证据保存在江城区白沙街道和阳江市城建委及阳江市农林局,原告无法获取,原告已经向仲裁委递交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其到上述三个单位调查取证,但是该仲裁委没有到这三个单位调查取证,仲裁委明显失职。3,按照原告提供的《工伤协议书》、《证明材料》、《收据》、《电话录音资料》,该四个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是委托一个叫**的工程师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住院后的善后事宜。**是被告的工程师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但**与被告的社保关系及劳动关系,原告是没有办法提供书面证据。其社保关系及劳动关系这些书面证据保存在社保局及劳动人事局,原告已经向仲裁委递交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其到上述两个单位调查取证,但是该仲裁委没有到这两个单位调查取证,仲裁委明显失职。4.原告认为正是因为仲裁委没有去上述五个单位调查取证,才导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承包关系。综上,原告已经提供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提供的《工伤协议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工伤协议书》充分证实***、***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被告工程师、也是被告的施工代表**签订《工伤协议书》的事实;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告的施工方代表为什么要一次性支付35000元给原告作治疗费?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及常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充分证实被告是白沙基本农田项目的施工方,同时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收据》充分证实被告的工程师**于2016年2月22日通过***向原告支付了工伤补助费一万元,该证据也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才有所谓的工伤补助费的说法。4、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充分证实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工程师**的电话录音的事实,也证明被告的工程师**代表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沟通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同时还证明**承认其代表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3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仲裁委没有依法调查取证,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金煌建筑公司辩称,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答辩人没有承包江城区白沙街道***、地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该项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没有聘请有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更没有聘请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二、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承认是***所雇佣的,**、***与被答辩人是工友,也是***所雇佣。根据***的调查笔录,上述工程项目中混凝土施工工程是包括***、被答辩人与**、***等九人承包的,除去***提供的铲车、搅拌机外,工程款由九人平分。以上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是一个承包主体,不可能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一事应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其应向侵权人进行索赔。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劳务关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办事处(××)与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2014年江城区白沙街道地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江城区白沙街道地美村、***、***,工程规模为4800亩,主要建设内容为支渠、斗渠、支沟、渡槽、路涵、分水闸等,合同总价为5559121.60元;××向××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协议书》签订后,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是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
2015年12月,经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同意,***组织原告***等人进入该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从事水泥工,入职时没有与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在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工地工作中受伤,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随即将原告***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第37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右小腿皮肤挫裂伤,7、中度贫血。原告医疗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作为代表与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方签订一份《工伤协议书》,其中约定,由施工方代表一次性支付35000元给原告***作治疗费,该款由***、***代收;伤者收到本治疗费后,后继治疗,工伤补助等不再和施工方代表计价还价,伤者收到治疗费后,治疗费多少与施工方无关。该协议书只有***、***作为收款人签名,没有施工方代表签名盖章。此后,现场管理人员**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
2016年3月,原告***向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同年5月4日,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煌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建议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后,原告***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决其与被告金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21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金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是连襟关系,***与***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在江城区白沙街道地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工地施工过程受伤,该项目的发包方是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办事处,××是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金煌建筑公司是该项目的××,其与被告金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煌建筑公司与该项目存在关联性,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煌建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金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何恭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