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1民初598号
原告:南昌亚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9888548X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昌南园五路5号1号楼4299室(江西昌南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8852127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458号锦海东方银座二单元1407室(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H1LF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南昌亚力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亚力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建工交通公司)、江***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焱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焱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11837.59元;2.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99882元(暂计至2022年1月22日,计算方式详见赔偿清单);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建工交通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亚力公司为建工交通公司的南昌航空城排水渠工程桥梁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供应了混凝土,于2017年年底供应完毕。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焱顺公司(焱顺公司和建工交通公司为挂靠关系)进行结算,共计供应了1267m3混凝土,总货款为463837.59元。合同约定建工交通公司应于2019年8月底付清所有货款,后被告建工交通公司于2019年9月5日付款202000元,2020年3月3日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211837.59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建工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虽然建工交通公司和亚力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公司》,但建工交通公司已付清了亚力公司的混凝土款252000元,至今已经不欠亚力公司混凝土货款。亚力公司诉称建工交通公司和焱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亚力公司提供的《南昌亚力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中也可以看出,混凝土买方是焱顺公司**确认的,和建工交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甚至从该结算单中载明的“江西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来看,更与建工交通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综上,建工交通公司已经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至于其他第三方是否欠款,与建工交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工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焱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收货单的签收人焱顺公司并不认识的。这个事情的起因是焱顺公司当时要走一笔账,需要开具发票,就想在原告亚力公司的账户上过账。焱顺公司就找了亚力公司的一个姓吴的人帮忙**,原告处姓吴的人让焱顺公司帮忙**,焱顺公司也就盖了,这个姓吴的具体叫什么不记得,应该是当时原告处的老板还是高管。原告亚力公司诉请的事情和焱顺公司没有关系,也跟建工交通公司没有关系,焱顺公司不知道为什么原告亚力公司起诉。焱顺公司又跟原告处姓吴的那个人联系,但他也已离开了公司。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亚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亚力实业混凝土送货单85张、亚力公司结算单、转账凭证打印件。被告建工交通公司、被告焱顺公司未举证。对原告亚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部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现有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名为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工交通公司与亚力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因建工交通公司承接的南昌航空工业城南区生产区三标段EPC总承包项目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向亚力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关于结算依据,双方约定砼数量按供方实际供应到需方现场签收的输送车次物联单调拨单数量为结算依据,2019年8月底前需方应付清上月所有砼款。2019年9月5日,建工交通公司向亚力公司支付材料款202000元。2020年3月3日,建工交通公司向亚力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21年8月20日,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中,亚力公司提供了一组《亚力实业混凝土送货单》,其中注明施工单位为江西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南昌航空城排水渠工程桥梁工程,以及每次运车的放量、强度等级、塌落度、出厂时间等,其中出厂时间均为2017年,签收人为***、***等个人,身份不明。
2018年7月31日,亚力公司作为卖方,和江西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炎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南昌亚力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其中注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亚力公司送货的总金额为463837.59元。炎顺公司在“买方”处签章,炎顺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买方)代表人”处签字,案外人张坤在其上手写注明“2019年6月27日开票202000元,张坤”和“2020年1月9日开票5万,张坤”。
庭审中,炎顺公司陈述:南昌航空工业城南区生产区三标段EPC总承包项目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是炎顺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个人承建的,***将工程挂靠在建工交通公司名下。关于建工交通公司向亚力公司支付的252000元,实际是由炎顺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中运作,让建工交通公司支付给亚力公司的;***之后又从亚力公司取走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查明谁是案涉《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需方?经庭审调查可知,亚力公司与建工交通公司签订的《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送货工地为建工交通公司承接的南昌航空工业城南区生产区三标段EPC总承包项目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工程,而炎顺公司自认上述工程实际是炎顺公司的股东***承包,且炎顺公司、***在《南昌亚力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签字确认了混凝土送货的总金额为463837.59元,则考虑到案涉混凝土性质、一般销售对象、购买目的等因素,应认定案涉混凝土的实际需方为炎顺公司。***公司并未在《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签字、**,故亚力公司和炎顺公司并未形成书面合同关系。现炎顺公司已确认收悉463837.59元混凝土款,且已通过建工交通公司转账支付252000元,则还应继续向亚力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463837.59元-252000元=211837.59元。亚力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考虑到炎顺公司虽与亚力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法约束炎顺公司,应从结算单出具之日起,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炎顺公司认为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为***,案涉南昌航空工业城南区生产区三标段EPC总承包项目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是由***个人承建的,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常理,***个人并无购买大量工程用混凝土的必要;结合《南昌亚力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公司在“买方”处签章,炎顺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买方)代表人”处签字这一事实,应认定炎顺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需方,故对炎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亚力公司主***公司和建工交通公司为挂靠关系,据此主张建工交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炎顺公司承认其股东***挂靠在建工交通公司,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建工交通公司明确否认与炎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亚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炎顺公司辩称本案并无真实的合同关系,该抗辩与送货单及建工交通公司的抗辩不符,且无证据佐证;诉讼***公司陈述从亚力公司领走了建工交通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炎顺公司的抗辩主张亦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亚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1837.59元。
2、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亚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南昌亚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