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5民初38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区昌南园五路5号1号楼4299室(江西昌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应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加工并安装护栏,该工程竣工且通过验收。因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遂于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保证人为**。现在还款期限已过,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完全履行协议。经***多次催要,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主张其施工了原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护栏安装业务,安装完成后,原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结清工人安装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在猇亭区安装护栏21296米(贰万壹仟贰佰玖拾**),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规定支付工人安装费97000元整(大写:玖万柒仟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待公路局验收后,最晚截止日期2019年6月1日将尚未支付的工人安装费97000元(大写:玖万染仟元整)一次性转至***农业银行账户内,卡号6228********,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者向后拖延,工人安装费如未按规定时间2019年6月1日前转至***农业银行账户内,将诉至冠县人民法院仲裁。保证人处加盖有‘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猇亭区2018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8日”。该证明上的三处不同位置还加盖了‘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猇亭区2018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部’印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是原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出具了在案证明,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现尚欠57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向其转账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五份计47000元,并认可以上收款可在裁判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的护栏安装工作任务完成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载明了欠款数额,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并加盖了原‘江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猇亭区2018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部’印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原告***的自认为限认定被告方已支付欠款的数额,剩余部分5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欠款,原告要求继续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在保证人处签名,但证明的内容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即使其保证人身份成立,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赔偿差旅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和被告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人工费5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