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怀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南怀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02民初241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修武县。
被告河南怀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雒温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怀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怀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列宾、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种子款计人民币6652.8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麦种2520公斤,每公斤2.64元,麦种总价款计人民币6652.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麦种送到即支付麦种款,且“谁拿条(河南怀川种业种子质量检验单)谁结算”,但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麦种款6652.8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怀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种子繁育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仅是种子繁育合同的履行人,不是繁育种子合同的相对人,理由如下:被告作为种业公司,于2011年10月取得怀川(HC-916)小麦的品种审定证书后,以焦作市相应的农村村委会或合作社为基地,进行种子繁育,怀川种业向各基地提供繁材种子,各基地将繁材繁育后,经怀川种业验收合格后,怀川种业向繁育基地支付相应的种子款,所以说怀川种业与领取繁材的基地之间形成了种子繁育合同关系;就西夏庄基地而言,领取繁材种子的是金香农机合作社的原金香,怀川种业与金香农机合作社就形成了种子繁育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仅是合同相对方的履行人,他无权独自向怀川种业主张种子款;2、被告对本案使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但对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解释提出异议,因该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3、为了查明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申请法院应追加金香农机合作社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是种子繁育合同的履行人,不是繁育种子合同的相对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出具有相同的种子质量检验单两张,检验单上显示“基地名称:西夏庄,农户姓名:保臣”,两张种子质量检验单显示麦种净重合计2520公斤,双方对该质量检验单均无异议,且被告承认的确收购了原告的麦种,被告辩称原告系金香农机专业合作社种子繁育合同的履行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催要麦种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单价,因双方约定不明,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被告提供的《2015年小官庄村小麦种子收购明细(一)》,本院认为麦种单价以2.5元/公斤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麦种价款2520公斤×2.5元/公斤=6300元,关于原告要求每公斤2.64元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怀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麦种价款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怀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成  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皇甫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