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647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坤瑞大厦1桥1704-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3032405B。
法定代表人:周其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普,利川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该公司派驻案涉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叶普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经***介绍到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恩施四水厂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按照300元/天计算。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资共计9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金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将案涉工资支付给原告,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也是在案涉工程务工,但原告等人是由被告***邀约而去,故原告只认被告***,但***仅仅只是被告金寨公司的现场务工人员,被告***出具欠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金寨公司将所有人的工资其中包括***本人的工资支付到位后再转交给原告等四人。2.即使如被告金寨公司所述,被告***是分包人,***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的资质,那么本案分包是违法分包,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在合同无效前提下仍然应当由被告安徽金寨公司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被告金寨公司承揽恩施市第四自来水厂挡土墙建设工程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上述工程中支模板、搭脚手架等劳务工作。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没有用工资质的情况下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劳务工作过程中和完工后,被告金寨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21日、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被告金寨公司按照结算清单的记载支付了相应价款。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与被告***亦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21年3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共欠付原告工资93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谁承担。
1.从当事人陈述、被告金寨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四水厂班组结算单》上显示的“支、放模板”“代购物资”“代购五金材料”“代付工资”等辅助性的工作内容、结算计价及付款方式上看,结合金寨公司向被告***及相关人员支付款项的记录来看,应当认定被告金寨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劳务分包资质,故本院认定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金寨公司的发包行为亦属违法发包。被告***称其为被告金寨公司的现场务工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虽然以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工资欠条,但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至今未能领取到工资,应当认定其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金寨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时,具有选任过失,且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农民工欠薪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被告金寨公司即使已支付了结算单记载的价款,仍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但被告金寨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300元;
二、被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云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雨点
书 记 员 周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