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寨顺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2民初3396号 原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坤瑞大厦1桥1704-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3032405B。 法定代表人:***,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柏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连带责任代其支付给***、***、**喜、***的劳务工资款和法院执行费共计519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承揽恩施市第四自来水厂挡土墙建设工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述工程中支模板、搭脚手架等劳务工作转包给被告***负责。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雇请***、***、**喜、***来做工,劳务工作过程中和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21日、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原告按照结算单清单的记载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喜、***完成劳务工作后,与被告***亦进行了结算,***于2021年3月3日出具了四份欠条,分别确认欠付***工资9300.00元、***工资13570元.00、**喜工资22000.00元、***工资6320.00元。四人多次催收工资款无果,于2022年6月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结案,判决被告***应支付***工资9300.00元、***工资13570.00元、**喜工资22000.00元、***工资6320.00元,原告***达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2月,原告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3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因连带责任代被告支付给***、***、**喜、***劳务工资款和法院执行费共计51923.00元,案件执行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喜、***、***、***分别在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6469号、(2022)鄂2801民初6473号、(2022)鄂2801民初6472号、(2022)鄂2801民初6466号案件中起诉***达公司、***,要求***达公司、***分别向**喜、***、***、***支付工资22000.00元、13570.00元、9300.00元、6320.00元。恩施市人民法院支持了**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分别支付**喜、***、***、***劳务报酬22000.00元、13570.00元、9300.00元、6320.00元,***达公司对上述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达公司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鄂2801民初6469号、(2022)鄂2801民初6473号、(2022)鄂2801民初6472号、(2022)鄂2801民初6466号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22)鄂28民终4876号、(2022)鄂28民终4874号、(2022)鄂28民终4886号、(2022)鄂28民终48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达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喜、***、***、***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达公司的义务由***宏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向**喜、***、***、***支付劳务报酬51485.00元,***达公司支付了执行费438.00元,共计51923.00元。 另查明,(2022)鄂2801民初6469号、(2022)鄂2801民初6473号、(2022)鄂2801民初6472号、(2022)鄂2801民初6466号判决书中均载明:“劳务工作过程中和完工后,***达公司与***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21日、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达公司按照结算清单的记载支付了相应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达公司提交的(2022)鄂2801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鄂28民终4876号判决书原件、(2022)鄂28民终4874号判决书原件、(2022)鄂28民终4886号判决书原件、(2022)鄂28民终4873号判决书原件、案件执行款票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原件及原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本案中,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达公司已经与***就相关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向***支付了全部价款。故***达公司对***应向**喜、***、***、***支付劳务报酬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达公司向**喜、***、***、***支付劳务报酬后,有权向***进行追偿。***达公司与***之间未就追偿时间进行约定,***达公司可以随时向***追偿,现***达公司要求***偿还其代***向**喜、***、***、***支付劳务报酬514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对于***达公司要求***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达公司本就为案涉4案的义务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载明的义务,同时执行**不属于生效判决载明的可追偿的债务,故对***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应诉**、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一第四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代其向**喜、***、***、***支付的劳务报酬51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08元,减半收取计549.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