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寨顺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坤瑞大厦1栋1704-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303240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达公司无需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及无需支付***、**律师费8万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也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完全视而不见,将案外人***与***的通话录音认定为是***与***的通话录音,***戴并作为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借条上的**系**利用其妻子**保管公章期间,偷盖或伪造***达公司公章加盖,属于**个人所为。**明确承认其以***达公司名义借的钱都是瞒着公司做的,***达公司对于是否属于公司借款事宜不知情。(1)**在与***微信聊天中明确承认;“**,我以***达公司名义借的钱,一切责任都是我**个人行为,都是瞒着公司做得,这个责任和资金,我会承担的”。(2)**与***微信聊天中也承认:“我为我以前做的事情感到非常后悔懊恼,您需要我能为公司澄清、作证等等,我一切还会出面为***达公司澄清得”。(3)**本人出庭作证,对以上微信聊天记录认可真实,明确**以***达公司名义所有借款都是其个人行为、瞒着公司做的。(4)**妻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达公司公章、法人章由**保管和使用,公章权限仅限于招投标使用,不作他用,案涉借款为**偷盖或者伪造加盖,***达公司对该笔借款均不知情。2.**当庭**:“我没见过***、**,但我每次调钱都是给***联系,但是我给他打款账户好多都是***和**,我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情况”。案涉借条上的出借人和借贷人互不认识,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向**、***借款的理由,双方不可能存在借贷的合意。3.另案(2023)皖1321民初616号案件庭审中,**当庭**:“***给我说能给我时间缓缓,先让我付利息,我没想到他们就起诉了”也明确证实***是明确知道实际借款人以及使用人是**而不是***、**,故其向**个人主张还款,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借条是在转款以后的数月内由***和**共同操办签订,盗用了公司公章,从证人**以及**的证言中可以证实。双方并没有将借条发给***达公司,也未征得***、**的同意,故借条内容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条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4.***通话录音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更无法证实***达公司存在真实借款问题,而且在刻意模糊和回避关键字眼。本案***、**诉***达公司民间借贷案件,***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甚至连通话录音的双方身份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戴,将***的通话录音认定为是***与***的通话录音,并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使用,以此做出错误的判决。二、**与***向***达公司所汇款项,是**归还其向***达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公司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为***达公司向**、***的借款,明显错误。2021年12月13日,**借用***账户向***达公司借款300万。2022年4月18日,***达公司记账凭证明确记载,收**、***50万、50万、100万,**、***代**还款,冲抵的是**的应收账款,而不是公司向**、***的借款。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了该项事实,而且公司财务也明确说明,其多次向**索要拖欠公司的款项,**给其打电话告诉她今天会有200万的款项进账,汇款人即是**、***,财务在记账凭证中也明确写明,该笔款项是**、***代**还款。三、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一审判决未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明显不当。经**个人银行流水显示,**在经办借款手续前,先将自己账户的100万转给***后,***再把100万转给***达公司,通过左手倒右手方式,双方恶意串通,通过构建一个转账记录、盗用或伪造公章、制作虚假的借条,造成***达公司向其借款的假象,虚构债权,使***达公司利益受损。***达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和***与**恶意串通、制作虚假的借条,虚假诉讼、套路贷等,损害***达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1.本案中,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达公司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以及**、**、**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案涉的款项并不是***达公司的借款,是**归还其向***达公司的借款,***达公司与***、**从来不曾相识,没有向其借款的理由。整个案涉过程的操办者**已经当庭明确**该笔款项是其归还给***达公司的,所谓的借条也是其与第三人***在转账数月以后擅自签订的,***达公司自始至终都毫不知情。2.***系银行工作人员,仅2023年1月份其在砀山法院就有三起民间借贷案件总金额共计600万元,从庭审中可知另两起民间借贷案件(**、***诉安徽***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安徽东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出借人也是***,其与**二人联手操办借款手续,案件其他被告均不知情,如此大金额的借款以及多起同样手段制造的借条,***达公司有以下几点疑问:1.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600万元的出借资金来源是否合法?2.**、***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所有被告均不认识,借条也是***找**签订,而不是找***达公司签订,***达公司代理人庭审发问***、**代理人借条签订的时间、地点以及有哪些人员参与,***、**代理人均以不清楚予以回答,导致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3.**当庭**了借条是其与***在其东拓公司的办公室补签的,公章也是其擅自盗用的,这些情况***均明确知情,***、**提交的借条明确是伪造的。本案涉及多处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情况下做出判决,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以公司的公章保管、使用问题及公司账户中款项的支配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认定***达公司是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明显错误。案涉借条加盖了公司公章,仅仅是推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证明借款是***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在本案中,***达公司已经举证双方并无真实的借贷合意。且,**、***与**恶意串通、制作虚假的借条,虚假诉讼、套路贷等,其并不是善意的相对人,因此,对于案件的判决应当基于真实的案件情况,而不能仅凭一枚公章就认定***达公司是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共同辩称,一、***、**与***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和借贷合同关系,***、**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理应得到支持。2022年8月4日,第二笔借贷关系发生前,***电话联系***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内容能充分证明在此之前***、**曾出借给***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电话录音内容明确具体,包括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借款数额、款项汇入账户等借款细节,***也对***、**出借款项于***达公司明确表示感谢。2022年4月18日,***达公司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有***达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案涉的借条是借款时出具而绝不是***达公司虚假**的事后补签。同日,***、**分三笔将案涉借款汇入***达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履行了资金交付的出借义务。有借据,有转账记录和通话录音,***达公司辩称其对案涉款项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借款到期后,2022年9月7日和10月31日,***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催要两笔借款,***多次均明确表示尽快偿还借款。至此***达公司对***、**出借给其20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异议,如***、**不起诉,***达公司仍不会提出任何异议。***、**与**多年前就认识,也有多笔经济往来,**系***达公司多家分公司负责人,***是否认识***、**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与**也认识多年,有多笔经济往来,即使*****同意**缓缓,也不能印证所缓的就是案涉借款。案涉借条系***达公司出具,借款也汇至***达公司账户,借款发生时***达公司对借款知情,逾期还款后***、**通过他人催要借款,***达公司也承诺尽快偿还。由此表明借款主体为***达公司,***、**与***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至于借款到达***达公司公司账户后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达公司如没有向***、**借款,完全没有必要对***、**出借给其款项表示“感谢”。以上事实能充分证明:***、**与***达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案涉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达公司偿还,***达公司还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达公司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明显与事实不符,系虚假**,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达公司收到借款后的款项用途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更不影响***达公司作为真实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与本案***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系***达公司分支机构盐城分公司及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系***达公司分支机构宿州分公司、绩溪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和***达公司公司项目经理,**与***还另有直接亲戚关系。二人均与***达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达公司提供的**、**等人的聊天记录均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后,且大部分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后,公司的公章保管、使用问题及公司账户中款项的支配均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达公司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收到了案涉借款,***达公司账目备注的内容由其公司自己制作完成,不具有真实性。***达公司公司财务也与***达公司均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公司账目进出大额资金必须经财务负责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其**明显不真实性,也不符合常理。借款发生时***达公司对借款知情,逾期还款后***达公司也承诺尽快偿还,如若系案外人借款,***达公司绝不会承诺还款。即使另有实际借款人,录音能清楚证明***达公司在借款发生时及***、**催要借款时,***达公司均未告知***、**实际借款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达公司仍应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因**的特殊身份,***、**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完全代表***达公司。三、**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案涉的借款与案外人**无关。***、**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达公司**的100万元款项,实际是**偿还***、**前期借款。四、***的身份不影响***达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是安徽中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否出借给***达公司款项,***款项来源是否合法,不是***达公司关心的问题,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达公司无中生有的居然猜测***是银行工作人员,甚至猜测***、**的借款***是实际出借人,可笑至极。法庭**需要的是证据,并不是任由***达公司信口开河来猜测。由此也能证明***达公司纯粹是为了自己的私利、恶意还款来胡乱猜测设想。五、***达公司**其被套路,明显与事实不符。***达公司收到借款,也愿意偿还借款。***达公司与**、**夫妻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系***达公司分支机构***达公司盐城分公司及***达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系***达公司分支机构***达公司宿州分公司及***达公司绩溪县分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4月18日,***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整),借期自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月日,利息为年利率LPR的四倍,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案由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4月18日联系电话:139××******”,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字样为“***达公司”及“***印”的印章。2022年4月18日15时33分,**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向***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224********转款500000元。2022年4月18日15时34分,**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向***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224********转款500000元。2022年4月18日17时01分,***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向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224********转款1000000元。2022年8月4日,案外人***与***(139××××****)电话联系,***询问***“你好周总”、“我是砀***”、“**给我讲的咱公司再用200白是”,***表示“哎,对,对,对”,***询问***“那个账号是他发给我的那个咱***达的那个农业银行的白是”,***表示“对,农业银行的那个”,***询问***“多长时间能用,大概”,***表示“大概一个月的样子吧”,***询问***“到时候上次那个200一块能退回来白”,***表示“差不多,差不多”。2022年9月7日,案外人***与***(139××××****)电话联系,***询问***“八月十五头类,款还能回来不,我问一下”、“八月十五前面,你那个,用的那两笔钱,看能回来不”,***表示“八月十五前,是吧,嗯,我来商量一下”。2022年10月31日,案外人***与***(139××××****)电话联系,***询问***“你和**恁俩商量一下,那个钱啥时间能退回来”,***表示“好,好”,***询问“你看看,你叫财务上安排一下子,两个200,你看啥时间能退出来,好不”,***表示“好的,好的好的好的”。2023年1月6日,***、**(甲方)与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为80000元,2023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单保函,保险费为2200元,***、**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达公司与***、**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达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要求***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LPR的四倍。故,***达公司应当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向***、**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条中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均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符合双方借条约定,故,***、**要求***达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达公司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条加盖了字样为“***达公司”及“***印”的印章,***、**亦将案涉2000000元款项汇入***达公司的账户。且案涉借款发生后,***、**通过案外人***分别于2022年8月4日、2022年9月7日、2022年10月31日电话联系***询问还款事宜。故,***达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达公司提出的案外人**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认为其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认为,**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本案不予处理。***达公司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夫妇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公司公章由**保管,案涉借条中的公司印章系**私自加盖,案涉款项系案外人**所借用于偿还**向***达公司的借款,**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因**及**均系***达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与***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聊天记录均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后,公司的公章保管、使用问题及公司会计记账均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达公司及其申请的证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知晓案涉款项系**所借用于偿还其向***达公司的借款。故,对***达公司辩称的因实际借款人为**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还款责任应当由***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达公司上诉主张***、**系基于与案外人**恶意制造的虚假借条等证据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金寨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据该部分证据所载内容反映,公安机关对于***达公司所主张的***、**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案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先行驳回***、**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预交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