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再109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坤瑞大厦1栋1704-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303240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述两二审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二审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二审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皖13民终1768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皖13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本案一审判决后,***达公司为了恶意拖延还款,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该公司以“虚假诉讼”为名在金寨县公安部门报案的“受案回执”,因金寨县公安部门不具备管辖权,此案移交至砀山县公安局。但***达公司提交的仅是“受案回执”而不是“立案回执”,案件仅在受理阶段,是否符合“虚假诉讼”的认定条件还不得而知,二审法官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也没有收到公安部门的“立案回执”,在没有采取中止审理或者其他措施的情况下,分别以“***达公司主张***、**、***系基于案外人**恶意制造虚假借条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公安机关对于***达公司所主张的***、**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案已立案受理”为由驳回***、**的起诉,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极大的损害***、**的合法权益。砀山县公安局经侦查后已作出砀公(经侦)不立字(2023)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由此证明***达公司虚假报案、拖延诉讼,请求立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错误裁定。
***达公司辩称:1、砀山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达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目前仍没有结论。2、***达公司是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的受害方,对案涉借款均不知情,**已涉嫌伪造印章被批准逮捕,所涉案件均被驳回起诉。3、即使**不构成犯罪,***、**与**恶意串通,具有过错,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系***达公司分支机构***达公司盐城分公司及***达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系***达公司分支机构***达公司宿州分公司及***达公司绩溪县分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4月18日,***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整),借期自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月日,利息为年利率LPR的四倍,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案由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4月18日,联系电话:139××******”,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字样为“***达公司”及“***印”的印章。2022年4月18日15时33分,**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向***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224********转款500000元。2022年4月18日15时34分,**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向***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224********转款500000元。2022年4月18日17时01分,***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向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224********转款1000000元。2022年8月4日,案外人***与***(139××××****)电话联系,***询问***“你好周总”“我是砀山***”“**给我讲的咱公司再用200是呗”,***表示“哎,对,对,对”,***询问***“那个账号是他发给我的那个咱***达的那个农业银行的是呗”,***表示“对,农业银行的那个”,***询问***“多长时间能用,大概”,***表示“大概一个月的样子吧”,***询问***“到时候上次那个200一块能退回来呗”,***表示“差不多,差不多的”。2022年9月7日,***与***(139××××****)电话联系,***询问***“八月十五头类,款还能回来不,我问一下”“八月十五前面,你那个,用的那两笔钱,看能回来不”,***表示“八月十五前,是吧,嗯,我来商量一下”。2022年10月31日,***与***(139××××****)电话联系,***询问***“你和**恁俩商量一下,那个钱啥时间能退回来”,***表示“好,好”,***询问“你看看,你叫财务上安排一下子,两个200,你看啥时间能退出来,好不”,***表示“好的,好的好的好的”。2023年1月6日,***、**(甲方)与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为80000元,2023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单保函,保险费为2200元,***、**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达公司与***、**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达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要求***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LPR的四倍。故,***达公司应当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向***、**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条中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均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符合双方借条约定,故,***、**要求***达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达公司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条加盖了字样为“***达公司”及“***印”的印章,***、**亦将案涉2000000元款项汇入***达公司的账户。且案涉借款发生后,***、**通过案外人***分别于2022年8月4日、2022年9月7日、2022年10月31日电话联系***询问还款事宜。故,***达公司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达公司提出的案外人**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认为其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认为,**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本案不予处理。***达公司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夫妇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公司公章由**保管,案涉借条中的公司印章系**私自加盖,案涉款项系案外人**所借用于偿还**向***达公司的借款,**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因**及**均系***达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与***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聊天记录均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后,公司的公章保管、使用问题及公司会计记账均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达公司及其申请的证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知晓案涉款项系**所借用于偿还其向***达公司的借款。故,对***达公司辩称的因实际借款人为**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还款责任应当由***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达公司负担。
***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达公司无需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无需支付***、**律师费8万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本院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达公司上诉主张***、**系基于与案外人**恶意制造的虚假借条等证据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金寨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据该部分证据所载内容反映,公安机关对于***达公司所主张的***、**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案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先行驳回***、**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一审预交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及***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于2023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至砀山县公安局调取砀公(经侦)不立字(2023)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至金寨县公安局调取2022年4月18日***达公司向***、**借款及2022年8月4日***达公司向***、**借款借条上所加盖印章的鉴定书。***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认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邮寄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1民初226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5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上述案件均涉**涉嫌经济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已分别被裁定驳回起诉。***、**质证认为该两份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再审查明,原审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砀山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砀公(经侦)不立字(2023)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达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砀山县公安局审查后作出砀公刑复字(2023)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达公司又于2023年9月19日向宿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提出复核审请书,宿州市公安局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宿公刑复核字(2023)6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砀山县公安局砀公刑复字(2023)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2023年11月6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受金寨县公安局委托,出具皖龙图司鉴(2023)***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检材4、5《借条》落款处“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出自同一印章。
综合双方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达公司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达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达公司为借款向***、**出具了加盖***达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的借条,***、**亦将案涉2000000款项汇入***达公司的账户,并且***、**通过案外人***分别在2022年8月4日、9月7日和10月31日电话联系***询问出借及还款事宜,***对该电话记录均无异议,均认可是其本人通话,故***达公司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虽***达公司后向金寨县公安局控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金寨县公安局为此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借条落款处“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出自同一印章。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达公司与***、**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出借款义务,***达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裁定认为本案***、**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无事实依据,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皖13民终1768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