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港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港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与上诉人沈阳中港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2)辽011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中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徽富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港公司支付富煌公司已施欠的工程款3160004.22元(含双方争议的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收取的189543元,去除该争议的189543元为2970461.22元,即一审判项一确认的数额)。189543元是中港地产2015年12月2日于洪区质监部门出具的收据,收据上的收款单位是安徽富煌,但这笔钱是中港支出的,我方不清楚也不同意中港地产支付该笔费用,经查189543元仅针对我方施工的二期项目的保修抵押金,我方二期施工的时间是2011年,在2012年我方将工程施工完毕,此时具备验收条件,但是中港将施工项目交付业主,因为业主改装和装修了现场及其他弱电原因,导致二期项目迟迟不能验收,拖到2015年于洪质监部门开始收取质量保修抵押金,如在2012年就验收完毕,就不需要交这笔质量保修抵押金,所以这笔抵押金不应由我方承担。目前这笔钱放在于洪质监局,我方曾申请质监局将该款项退给我方,中港公司不配合出具准许的手续,导致质监局不同意将该款项退给我方。安徽富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港公司支付富煌公司已施欠的工程款3160004.22元的对应利息。关于一审为何没有判利息,现在判的297万中大部分是质保金,分为三阶段,法官说因为中港主张双方存在质量纠纷,所以不同意判决给付利息,也没有说清楚究竟哪阶段存在问题。 中港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同第一点上诉请求,18万余元的保修抵押金涉及的是三期二项目,当时富煌的现场负责人***曾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我方代付保修抵押金,并在工程款扣除,富煌也出具了收据写的也是这个金额也是写明了工程款。我方认为富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富煌要求我方出具没有质量问题、维修义务履行完毕的说明,所以我方不能出具这样的情况说明。 根据一审认定事实仅有三期二的工程款16,600余元其余全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履行完毕保修义务情况下不存在退还保修质量金,也不存在支付退还所谓利息。我方认为三个阶段工程都存在质量问题。 中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11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富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港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驳回反诉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中港公司认为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富煌公司没有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不符合返还质保金条件和富煌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给中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案争款项性质是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和质量保证金,并非建设工程施工结算款,质量保修抵押金和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法定的应付工程款。二、质量保修抵押金的给付主体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并非上诉人,其中197,679元是质量保修抵押金,剩余1055,683.35元是质保金,就此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三、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应当是承包人对于质保期内的保修义务承担完毕后由发包人返还,富煌公司没有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的情况下,根本就不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四、关于扣除维修费用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存在错误。五、关于被上诉人部分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六、反诉部分富煌公司因违法分包违约行为进行索赔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富煌公司辩称,一、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即质保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一般占工程款的5%。二、本案虽然对二期、三期一、三期二签订了三个合同,但因为合同双方主体都是中港地产和安徽富煌,中港地产在支付款项的时候只是注明工程款,并没区别开工程款和质保金,因为质保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广义的工程款;中港地产在支付款项时也没有注明是哪期的款项,只是双方在最后对账时才明确哪笔款记到哪期,而且对一部分工程款是记到三期二还是二期里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还有争议,最后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对账,这也是原告为什么将三个合同合在一起起诉的原因,因为直至原告起诉时从收款上是不能完全明确区分开是哪个合同哪个期的款。三、本案工程均为验收合格工程,中港地产应按期足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四、中港地产要求扣减的112万元维修费用不属实,系虚假证据;而且当时在现场施工的还有江苏中阳、辽宁城建等其他施工方,112万中也无法明确是哪方施工主体的质量问题;另外在一审举证期限之内中港也没有提出过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其应自行担责;工程现场早已被中港地产卖给第三方客户,由第三方客户使用,已无法证明是客户使用原因还是原始原因。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原告安徽富煌是在2021年10月份提起诉讼。2、三期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结算日为2018年12月27日。3、支付质保金既要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满两年支付结算价的2%,1.5%,即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果没有确定结算数额也没法确定质保金的具体数额。本案工程三期二结算日为2018年12月27日。原告在该结算日之后三年内2021年10月份起诉没有超过三年。4、原告项目经理***与中港地产总经理***一直有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还曾向对方发过律师函催要过款项。一审已经提供了***和***的手机短信及截屏。5、三个建设工程具有连续性,中港地产于2018、2019、2020年还向安徽富煌支付过款项。关于反诉上诉部分,1、本案三期一工程存在分包情形,二期和三期二不存在分包情形。三期一工程为合格工程。2、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判决确认为是违法分包。3、到目前为止所涉及到的***所有判决都没有要求中港地产承担责任,至于将中港地产列为被告是涉案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所致。4、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5、原一审庭审中中港地产提到的是20多万的律师费,上诉状347,717.70律师费不知道如何增加的。而且律师费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进账单等,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中港地产的上诉。 富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己拖欠的工程款4,108,868.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784,002.08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以271,681.27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以450,822.42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以1,352,738.18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以499,849.89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以374,887.42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7、以374,887.42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85,565元(物业费、律师费);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富煌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了《中国·沈阳国际特种机床装备城工业二期厂房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东民村,工程内容:施工图(不包含办公楼大门M-2、外墙幕墙)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一标段栋号11#、12#、13#、24#、25#、31#、32#、38#、39#,二标段栋号5#、6#、7#、8#、9#、10#、16#、17#、18#,开工日期:2011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5日。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中部分厂房办公楼开始施工,合同价款为70,964,740.9元的补充协议。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六1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厂房、办公楼全部±0.00基础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全部钢柱和钢梁安装完成50%,付合同总价的15%;全部主体验收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彩板进场安装完成50%时,付合同总价的10%,全部工程完工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全部工程验收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结算及竣工资料全部完成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十一条24.3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工程款的5%,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4%,满两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0.4%,其余满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索赔等事项。2017年11月27日,一标段8#、9#、10#、11#、16#、17#、18#、38#厂房,经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验收,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9年11月12日,再次出具三份二期5#、6#、7#、12#、13#、24#、25#、31#、32#竣工验收备案书。经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67920318.17元。现已付工程款66259433.91元,尚欠已到期4.4%的质保金为1253362.35元。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续签了《沈阳国际特种机床装备城工业三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标段划分为44#、45#、46#、47#、48#、49#、51#、52#(共八栋厂房、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28,548,650.80元。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工程款的5%,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2%,满两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1.5%,满五年第一个月内支付1.5%。2015年6月1日,经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出具了44#-49#、51#、52#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0,054,784.90元。现已付工程款29,603,962.47元,尚欠工程质保金450,822.42元。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沈阳国际特种机床装备城工业三期(二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厂房编号41#、42#、43#、53#、57#(共五栋厂房、办公楼),开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4日,合同固定总价为24,25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工程款的5%,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2%,满两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1.5%,满五年第一个月内支付1.5%。上述工程2018年9月19日经沈阳市城乡建设局验收,出具了41#、42#、43#、53#、57#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4,992,494.60元。并已付23,536,675.15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代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付质量保修抵押金189,543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工程款189,543元的收款收据,该笔款应属已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51.77元,质保金1,249,624.73元。上述工程确认,被告中港公司共欠原告富煌公司工程款及已到期工程质保金2,970,461.22元。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从2013年7月22日始至2020年5月8日止,被告中港公司先后八次向原告富煌公司送达建设单位通知书或工作联系单,提出机床城二期、三期工程存在房屋局部开裂、地面下沉、厂房推拉门无法使用、外墙砖脱落、屋面漏雨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202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外委告知函,“致:富煌公司,由贵司承建的沈阳国际特种机床装备城工业三期工程、沈阳国际特种机床装备城三期(二期)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屋面、墙面渗水、外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我司已多次通知贵司进行维修,但贵司始终未予安排维修,未能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为保证我司和业主的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一中的质量保修责任条款,我司现决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上述维修工作,产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将由贵司承担,特此告知”,并附机床城三期、三期(二)厂房保修详情,原被告工作人员也曾多次微信沟通案涉工程质量维修问题。2021年5月,被告中港公司与沈阳**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国际特种机床装备城工业二期三期厂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二期三期厂房墙砖拆除修复、平涂、外墙挂网维修、*****、防水维修、大门维修等内容,工程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面积不足一平米的按一平米或按延长米结算,包工包料,工期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事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机床城二期三期厂房维修工程总价为1,129,911元。另查,在(2018)辽0114民初2451号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被告富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港公司支付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一、二审律师费90,000元。在(2018)辽0114民初7326号原告***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港公司、被告富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港公司支付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8167.84元。在(2020)辽0114民初9416号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被告富煌公司、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港公司支付辽宁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5,549.86元。在(2022)辽0114民初1226号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被告富煌公司、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港公司支付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4,000元。案在审理中,2022年11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己拖欠的工程款3,160,004.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981,681.08元为本金(二期),从2020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以271,681.27元为本金(二期),从2021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以450,822.42元为本金(三期一),从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以206,194.74元为本金(三期二),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以499,849.89元为本金(三期二),从2017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以374,887.42元为本金(三期二),从2018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7、以374,887.42元为本金(三期二),从2021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23年3月29日,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47,717.70元(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应每份独立合同分开立案审理,鉴于在案件审理前,已依据原告富煌公司申请,已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免遭损失,将案件合并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中国·沈阳国际特种机床装备城工业二期厂房工程》、《沈阳国际特种机床装备城工业三期工程》、《沈阳国际特种机床装备城工业三期(二期)工程》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诉中,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抗辩中提出,1、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责任,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2、原告所述机床城三期二项目中,部分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建设单位通知书或工作联系单、微信等相应证据,虽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经业主确认的房屋质量问题证据,且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沈阳国际特种机床装备城工业二期三期厂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项目均系原告承建,鉴于二期、三期工程中还有其他企业施工项目,故被告要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1,129,911元的观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三期二项目中部分质保金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个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一定连续性,且三期二工程2020年尚在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考虑到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质保期内存有质量瑕疵,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由于反诉被告违法分包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47,717.70元的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反诉原告所涉案件未有生效判决,确认反诉被告的违法分包行为造成了反诉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反诉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港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富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70,461.22元;二、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1517元,被告承担35,563。反诉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中港公司提交业主报修单二期84页、三期一5页、三期二7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维修问题,由于该问题涉及富煌公司上诉主张的质保金利息以及中港公司上诉主张的维修款抵消问题,因此也是本案争议焦点。针对质量问题,中港公司称提供了***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但中港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只提供了联系单复印件,本院审理过程中中港公司提供了联系单原件,其中只有少部分联系单有***签字。关于需维修事项的来源,中港公司解释称系住户反映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业主报***单作为证据,保修单显示多数问题为厂房、窗户漏水问题,中港表示虽经中港组织过维修,但漏水问题仍然严重,综合上述证据,能够判断案涉工程在2019年验收后,的确发生质量报修事件,富煌公司并未进行维修,但由于中港公司未提供向委托维修方付款凭证,因此也无法认定中港公司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在此情况下暂不宜判令中港公司将质保金返还给富煌公司,因此中港公司现阶段应给付的工程款只有三期二阶段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16651.77元。 关于保修抵押金189543元是否能作为已付款问题,由于该保修抵押金的退还需要经过中港公司出具无质量纠纷的书面意见,而中港公司认为富煌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只是暂时不同意出具书面意见,因此该189543元抵押金在质量争议解决后是能够退还给富煌公司的资金,故可在本案中认定为已付款。 关于中港公司上诉主张律师费损失,因该费用并非中港公司参与诉讼所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港公司上诉中提出的诉讼时效等其他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也已经做出详细阐述,本院对中港公司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中港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富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651.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中港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安徽富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8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沈阳中港地产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其自行承担;沈阳中港地产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沈阳中港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安徽富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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