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卜家店。
法定代表人:高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钢构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2)皖860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上海局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煌钢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缺陷期自此起算至2020年12月26日,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1日中国XX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函报送案涉工程验收报告,案涉工程才正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的分包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于2019年7月19日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修,但被上诉人未整修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负责返修,质保期延长,保证金仍由上诉人保留,故原判决认定2021年1月26日质保金到期,属于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富煌钢构公司辩称,安徽卫视新闻报道文字内容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且上诉人之前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虽存在微小瑕疵,其已积极进行了维修,上诉人以及业主单位工作人员也对整修完成进行了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铁上海局未答辩。
富煌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上海局一公司向富煌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1,301元(币种下同)及利息44,216.05元,合计745,517.05元(利息以701,3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利息为44,216.05元,之后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铁上海局在前述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铁上海局一公司、中铁上海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中铁上海局一公司皖赣铁路第二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富煌钢构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皖赣铁路96m单线下承式简支钢桁梁工程分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就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约定为“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月,保修期为24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完工验收日期算起”,合同11.5约定“钢桁架工程完工验交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累计至应付款项95%;其余5%款项为劳务质量保证金,2年缺陷期满并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15.3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价款的5%,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质保期延长,保证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保证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合同就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的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26日,皖赣铁路芜宣段扩能改造线下工程竣工。201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701,301元。2019年7月19日,中铁上海局一公司致函富煌钢构公司,内容为“……在公务日常检查中发现高强螺栓锈蚀,钢桁梁**及结间板表面油漆脱落、锈蚀等质量问题,造成我方无法竣工验收,需贵公司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根据实际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技术整改方案,经项目部上报业主及工务单位同意后,实施整修……”富煌钢构公司进行了整修。上述质保金701,301元中铁上海局一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铁上海局一公司是中铁上海局全资子公司,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上海局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支付。案涉合同11.5和15.3就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不同约定,富煌钢构公司主张按合同11.5支付,中铁上海局一公司认可两条都是关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只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外合同22.2约定:“合同价款”和“结算与支付”条款指本合同第6条、第10条和第11条项下约定的内容,因此合同11.5是双方对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真实合意。合同另约定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完工验收日期算起。案涉项目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缺陷期自此起算至2020年12月26日。中铁上海局一公司2019年通知富煌钢构公司整修,富煌钢构公司进行了整修,自此到缺陷期满,中铁上海局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富煌钢构公司通知过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案涉质保金应于缺陷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富煌钢构公司主张中铁上海局一公司支付保证金701,30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约定为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故富煌钢构公司要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富煌钢构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中铁上海局一公司是中铁上海局的全资子公司,但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富煌钢构公司主张中铁上海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铁上海局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煌钢构公司保证金701,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1,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富煌钢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5.17元,减半收取计5,627.59元,由富煌钢构公司负担334元,由中铁上海局一公司负担5,293.59元。申请保全费4,247.59元,由富煌钢构公司负担252元,由中铁上海局一公司负担3,995.5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支付。中铁上海局一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返还应当适用案涉合同第15.3条,而非第11.5条。然上述两个条款对质保金的返还作出不同约定,应当结合合同其他相关条款、预留质保金的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确定双方就质保金返还的真实意思表示。质保金系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等情况作出中铁上海局一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3.01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卫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还雪婷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