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203民初877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新街道将军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62466789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富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265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254.24元(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以265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276954.24元;2.判令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阜阳市颍东区裕丰佳苑安置区施工项目由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分包。201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木工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木工交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木工模板劳务及材料工程;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22年元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古都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总产值共计:3577567.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867846.24元,余款:712721.16元(按:712700元计算);另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明确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两笔签证的工程款合计43000元,其中一笔36000元,另一笔7000元。但结算后,被告截至目前仅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付款490000元左右,余款265700元(712700元+36000元十7000元一490000元)至今不予支付;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都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欠付276954.24元的金额计算错误,我方欠原告的工程款是265700元。2、我方根据2022年1月13日与原告所做的木工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对应的产值为3577567.4元。2022年1月13日工程才施工了主体,后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木工班组并没有将工程做完,后面大约剩不到10%的工程量,原告考虑到管理人员在对施工内容修修补补或少量在建工程量,所以原告在工地一直要求进行结算,提出继续干不划算,所以在此时才和原告进行结算。但是对于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年终付已完成工程价款8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我方考虑原告没有付清工人工资,所以在85%的基础上给予了多付,我方现在已经付款了3311867元,按照合同付款我方只能付30409931元,多付了270936元。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应该支付。 被告富煌公司辩称,1、富煌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阜阳市颍东区裕丰家园安置区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劳务施工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1公司,且富煌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富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2、富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1支付完工程进度款,基于上述情况富煌公司不应当该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富煌公司将“阜阳市颍东区裕丰佳苑安置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承包给古都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2019年4月13日,古都公司(为甲方)将其中的“阜阳市颍东区裕丰佳苑施工项目中的木工模板劳务及材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为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当日《木工劳务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乙方承包木工模板散水范围内的主材、辅材、机具、止水螺杆、后浇带钢筋网、电焊、安装(含网);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安徽省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工程结算与支付:1、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按合同单价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项目具体主管人员对质量、进度、完成情况进行验评,有关人员逐一签字后,根据甲方劳务结算程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人工费支付:乙方施工到建筑标高正负零已完工付工程产值的40%,年终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8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并约定了双方责任及其它事项。 合同签订后,***进场开始施工。2022年元月13日,古都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施工情况签订《***木工班组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确认,乙方完成总产值共计:3577567.4元,扣除乙方总款2867846.24元,乙方总余款:712721.16元(按:712700元计算);另外乙方有¥36000元及¥7000元签证在2022年10月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古都公司与***均认可结算后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已支付工程款490000元,余款为265700元。 另查明:阜阳市颍东区裕丰家园安置区施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劳务协议》、《***木工班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古都公司将“阜阳市颍东区裕丰佳苑施工项目中的木工模板劳务及材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包行为无效。2022年元月13日,古都公司与***签订《***木工班组结算单》,确定古都公司尚欠工程款712700元及两笔签证费43000元,合计为75570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支付490000元,下余工程款应为265700元。古都公司称案涉工程中木工班组并没有将工程做完,且应按《木工劳务协议》约定第5条第2款中“年终付已完成工程价款8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的约定,其已多支付工程款。因古都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量已进行结算,且其与富煌公司就阜阳市颍东区裕丰家园安置区施工项目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而本案中两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两被告之间产生工期延长达三年多仍未竣工并非原告责任造成,古都公司现以“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的约定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古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65700元,符合双方结算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木工班组结算单》仅约定2022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两笔签证费用,截止目前古都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已支付工程款490000元,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及支付时间,后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和签证费用,由于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富煌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富煌公司系作为“阜阳市颍东区裕丰佳苑安置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故富煌公司对古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保全费192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该费用由古都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5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1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皮育心 书 记 员 王 玥 附一:标的款账号 (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并于转账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承办法官)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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